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941号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汉族,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拉走送往原告处库存不合格的玻璃38块,价值6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加工不符合标准的玻璃而造成的损失42379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制作商场展柜的专业公司。2015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为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玻璃。结算方式为分批次结算。2017年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给付货款,在一审审理完毕后,2017年9月16日,原告接到客户的邮件,客户的员工因意外情况致使玻璃碎破,碎破后是块状形,不是钢化玻璃的颗粒形,原告对此进行重新制作、安装。原告对库存的玻璃进行检测,打碎了几块都不是钢化的玻璃。而原告所订购的玻璃全是钢化玻璃。被告提供之产品不符合要求,二审期间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订做之要求进行抗辩,二审法院告知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曾与被告合作过,加工过各种型号的玻璃,有钢化的,也有非钢化的,从来没提出质量问题,并且每次送货都是经过验收合格才入库,现在起诉质量问题已超过时效。第二,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视频中的玻璃不是被告生产加工的。玻璃是通用产品,无法证明是被告方生产的,所以跟被告没有关系。第三,本案原告与欧时力华北工程部的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无关联性可言,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无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吉祥海通玻璃加工清单显示,订货单位:辉腾公司,订货日期为2015年9月4日,8厘钢:1785×550=8,8厘:1785×550=2……。被告称玻璃加工清单上写着8厘的都是非钢化玻璃,写着8厘钢或者8厘钢化的都是钢化玻璃。原告亦称其并未陈述被告提供的玻璃都是钢化玻璃。
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2017年9月16日,辉腾公司业务部胡庆收到欧时力公司负责人朱江邮件,邮件内容为:“新疆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店铺于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店员在日常调整展位的过程中,意外打碎收银台玻璃,玻璃碎片成刀状的尖角,我们怀疑贵司使用的玻璃并非我们订单中要求的钢化玻璃。因商场店铺为开放式空间,人员活动量大,为保证安全,我司订单中要求所有店铺内玻璃都应使用钢化玻璃。请贵司速安排人员更换,后续赔偿方案待与总部沟通后再行通知。”关于破碎的玻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张订单上的玻璃。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称双方自2012年、2013年开始合作,被告提供的玻璃并无特别的印记,双方也未进行过封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邮件、玻璃加工清单,被告提供的玻璃加工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辉腾公司与***合作多年,***向辉腾公司提供的玻璃既有钢化玻璃,亦有非钢化玻璃。双方在合作中未对***提供的玻璃进行过封样,***提供的玻璃亦没有特殊标记。现辉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钢化玻璃订单中提供了非钢化玻璃,故对于辉腾公司要求***拉走库存不合格玻璃38块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