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执异18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委会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4932130T。
法定代表人:邢俊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66274665B。
法定代表人宗惠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晓,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惠仙,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66995A。
委托代理人:李雯昕,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与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宗惠仙、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迪通公司与姿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姿漫公司支付迪通公司加工费十万零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以十万零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迪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姿漫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迪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执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姿漫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姿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恒业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8月17日止,姿漫公司已收到恒业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宗惠仙与恒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恒业公司同意将姿漫公司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宗惠仙,宗惠仙同意接收恒业公司在姿漫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恒业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宗惠仙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迪通公司主张姿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宗惠仙为姿漫公司的股东,姿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原股东恒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联系电话、人员、财产完全混同,姿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监事和兼为恒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李琳,且公司财产已被被追加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转移、隐匿、变卖,恒业公司作为姿漫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请求追加宗惠仙、恒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姿漫公司对迪通公司的债务。迪通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姿漫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
针对迪通公司的主张,姿漫公司称,不同意迪通公司的追加申请。
针对迪通公司的主张,宗惠仙称,不同意迪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姿漫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
针对迪通公司的主张,恒业公司称,不同意迪通公司的追加申请,恒业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宗惠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姿漫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企业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2017年1月4日-2019年3月21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恒业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验资报告、交存人资资金报告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姿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宗惠仙,现宗惠仙虽提供了姿漫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往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宗惠仙财产与姿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迪通公司申请追加宗惠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迪通公司主张恒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迪通公司申请追加恒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宗惠仙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宗惠仙对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单德瑞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