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委会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邢俊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汇英,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红都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芳,女,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119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恒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恒业公司)、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姿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06号判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辉腾姿漫公司对迪通恒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迪通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一审判决对辉腾姿漫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未经核实。2017年1月6日,辉腾姿漫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1日,该公司因另外一个股东入股,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此受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辉腾姿漫公司未在会计年度做审计报告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据,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迪通恒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辉腾恒业公司述称,对顺义区法院(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决辉腾恒业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均认可,本案二审与辉腾恒业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辉腾资漫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对2406号判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辉腾姿漫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迪通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腾姿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辉腾恒业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8月17日止,辉腾姿漫公司已收到辉腾恒业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000元整。2017年1月24日,***与辉腾恒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辉腾恒业公司同意将辉腾姿漫公司的股权500000元转让给***,***同意接收辉腾恒业公司在姿漫公司中的股权5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辉腾恒业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7年11月20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406号判决,确认辉腾姿漫公司支付迪通恒业公司加工费109314.1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辉腾姿漫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迪通恒业公司向顺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顺义区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执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406号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0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辉腾姿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虽提供了辉腾姿漫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往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财产与辉腾姿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2406号判决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辉腾姿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提交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辉腾姿漫公司的账户明细,证明***与辉腾姿漫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不应当对辉腾姿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迪通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辉腾姿漫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辉腾姿漫公司无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辉腾姿漫公司除基本户之外还有其他账户,但是数量无法当庭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仅提交了其本人与辉腾姿漫公司的部分账户明细,并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其他相关证据。故顺义区法院(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询问,***、迪通恒业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2406号判决执行程序中,迪通恒业公司曾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因辉腾姿漫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顺义区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驳回迪通恒业公司的该次追加申请;2018年5月11日,辉腾姿漫公司新增一名股东,变为普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辉腾姿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240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进入执行程序时,辉腾姿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虽然辉腾姿漫公司2018年因新增股东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次变更是在迪通恒业公司第一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明显具有恶意规避之嫌,故本案中认定***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应以240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进入执行程序时辉腾姿漫公司的性质确定,并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迪通恒业公司要求***对辉腾姿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仅提交了其与辉腾姿漫公司的部分账户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辉腾姿漫公司,故***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不应对辉腾姿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法官助理 赵 铭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