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3216号
原告:***,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委会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4932130T。
法定代表人:邢俊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66995A。
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119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6627466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恒业公司)、第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恒业公司)、第三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姿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被告迪通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第三人辉腾姿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腾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辉腾姿漫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辉腾姿漫公司支付迪通恒业公司加工费109314.15元及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迪通恒业公司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辉腾姿漫公司法人***为共同被执行人。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辉腾姿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裁定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对辉腾姿漫公司(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辉腾姿漫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与辉腾姿漫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原告已经提供了辉腾姿漫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往来情况,所有记录均未体现公司账户与宗慧仙本人账户有任何往来,故对上述裁定结果有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通恒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辉腾姿漫公司在执行(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期间,***为唯一股东,并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辉腾姿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3.***未能依法提供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辉腾姿漫公司财产独立的充分证据。
第三人辉腾姿漫公司答辩称,公司同意自行承担对迪通恒业公司的债务,不同意由***承担债务。
第三人辉腾恒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辉腾姿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辉腾恒业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8月17日止,辉腾姿漫公司已收到辉腾恒业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与辉腾恒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辉腾恒业公司同意将辉腾姿漫公司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同意接收辉腾恒业公司在姿漫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辉腾恒业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辉腾姿漫公司支付迪通恒业公司加工费109314.1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辉腾姿漫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迪通恒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执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辉腾姿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虽提供了辉腾姿漫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往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财产与辉腾姿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辉腾姿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提交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辉腾姿漫公司的账户明细,证明***与辉腾姿漫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不应当对辉腾姿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迪通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辉腾姿漫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辉腾姿漫公司无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辉腾姿漫公司除基本户之外还有其他账户,但是数量无法当庭确认。
上述事实有***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辉腾姿漫公司的账户明细、(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仅提交了其本人与辉腾姿漫公司的部分账户明细,并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2019)京011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学彬
审判员  张翔鹏
审判员  王琼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