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3执异61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宗惠仙,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宗惠仙,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兼被申请追加人宗惠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与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商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宗惠仙、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装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迪通公司称:辉腾商贸是于2007年8月20日成立的一人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唯一股东为辉腾装饰。经查询辉腾商贸的工商信息显示,自2013年度以来,辉腾商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顺义区×××,与其股东辉腾装饰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联系电话、人员、财产完全混同。在诉讼期间,辉腾商贸的股东由辉腾装饰变更为宗惠仙。进入执行阶段以来,辉腾商贸没有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其名下没有银行账户存款、无车辆等财产信息,公司财产已经被转移、隐匿、变卖。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宗惠仙和辉腾装饰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
迪通公司与辉腾商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辉腾商贸支付迪通公司加工费十万零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以十万零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迪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辉腾商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辉腾商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迪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以(2018)京0113执24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迪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宗惠仙、辉腾装饰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辉腾商贸及辉腾装饰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的公示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上述打印件显示辉腾商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股东为宗惠仙,出资历史信息为股东辉腾装饰。
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辉腾商贸支付案款10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京0113执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辉腾商贸在×××内所有欧时力装饰装潢材料。目前上述被查封财产尚在处置过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辉腾商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院已经查封其财产尚在处置过程中,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确定,故迪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宗惠仙、辉腾装饰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迪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吕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