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1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蔡志凤,均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茂名市健康路2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廖周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胜,该所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凤,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时00分许,在茂名市××××路,被告**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粤920L8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曾春雄、观木富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春雄、观木富受伤。2012年10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公交认字[2012]第3467号),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八级和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7日,共计24天,陪护人一人。
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的违法行驶所导致,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健康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应承担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损失。被告研究所系粤K×××××号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粤K×××××号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有交强险级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也应对原告***受到损害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6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5.误工费2800元(3500元/月÷30天×24天);6.交通费950元;7.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44092.39元,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44092.39元的70%即30865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额。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有如下意见:营养费重复计算,在前诉已经判了营养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评残后的误工费不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从茂名到玉林的距离不存在加三次油,三张加油记录不合理;住宿费没有酒店盖章确认,也不是正式发票,酒店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研究所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了204144.87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应以发票予以核定,另应扣减10%自费药;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住宿费,原告提供***3张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中一张7月14的发票与出院时间7月14自相矛盾,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研究所、人保茂名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时00分许,在茂名市××××路,被告**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曾春雄、观富木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曾春雄、观富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春雄、观富木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一项八级及一项十级伤残。
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7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613.46元、误工费78868.92元、护理费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43.81元、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48226.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28226.19元(648226.19元-120000元)的70%即369758.33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已赔付的165613.46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款为314144.87元(120000元+369758.33元-165613.46元-10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9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后续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了医疗费24062.39元。医嘱:住院期间1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另查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9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次诉讼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4062.3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在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其请求护理费符合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元(120元/人/天×24×1人)。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提供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95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
7.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酌情以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2.3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50元,共31292.39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904.67元(31292.39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1904.6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03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庄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