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雄,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蔡志凤,均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麦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健康路2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廖周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胜,该所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雄及原审被告麦贵、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判决中的132660.16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是132660.1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庆雄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原作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曾庆雄不服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名称表述错误视作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6)粵09民终5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裁定并没有指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重审后的本案(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应采纳原(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特别是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但是,(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却违背(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曾庆雄举证不充分且逾期举证的情况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庆雄的赔偿金,明显错误。二、曾庆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本案材料对曾庆雄的居住地点均表述为“住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XXX号”。曾庆雄虽提供了一份由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新河博建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曾庆雄在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222号居住,但是,一个村委会无权证实一个农业人口居住在城镇;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广南路222号是营业场所,并不是居住场所;没有该场所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或租赁人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舍友、邻居的证言或缴纳水电费等证明;无证据证实该场所是否有宿舍或居住楼。因此,无事实依据证实曾庆雄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居住。三、曾庆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固定收入,曾庆雄有三种表述:l.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起至今一直是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直在公司所在地从事管理工作,2.曾庆雄也帮忙管理茂名市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工作,3.曾庆雄闲时回家探望父亲同样亦会帮忙父亲销售生鸡等生意。根据曾庆雄在原一审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知,《广东省劳动合同》表述其受聘为三星公司的仓管员每月均有工资。但是,根据曾庆雄在本案中违反程序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记载,曾庆雄又主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既然是占公司50%股份的股东,却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的仓管员;如果其真是公司股东,其领取的应该是分红而不是工资,但本案中也未见任何分红的证据。因此,曾庆雄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根据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调查,曾庆雄是务农。曾庆雄上述三种表述中的第三种“帮忙父亲销售生鸡等生意”才接近其真正的日常工作。曾庆雄在原审诉讼及重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及表述上多次矛盾,足可证实其为诉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可信。相反,根据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提交的医院探视记录可知,曾庆雄在住院期间与探视人员自称无工作单位,并且探视表有其弟弟曾木胜的签名确认,曾庆雄在未进行任何诉讼之前的陈述更具真实性及客观性。根据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的信息可知,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均购买社保,但曾庆雄却未能提供任何缴纳社保的证明,这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庆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事实。(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改变(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曾庆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曾庆雄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庆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2834.48元(13360.4元×20年×31%),不是(2016)粤09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215494.64元(34757.2元×20年×31%);一审法院多判决的金额为132660.16元(215494.64元-82834.48元)。
被上诉人曾庆雄辩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九条的规定,曾庆雄在重审的一审程序中依法享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权利。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认为曾庆雄提交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等观点缺乏依据。二、曾庆雄系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曾庆雄的宿舍居住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属于城镇区域。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曾庆雄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麦贵、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曾庆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麦贵、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赔偿给曾庆雄512818.64元,其中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曾庆雄,余款402818.64元由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曾庆雄;麦贵、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曾庆雄的损失512818.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1时00分许,在茂名市人民南路,麦贵驾驶粤KA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遇曾庆雄驾驶粤K92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曾春雄、观富木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庆雄及曾春雄、观富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庆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春雄、观富木无责。曾庆雄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21日住院224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4.脑震荡;5.创伤性休克;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曾庆雄在茂名石化医院治疗期间费用70390.84元,该费用由麦贵支付60390.84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曾庆雄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5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髌骨骨折术后;3.左胫骨髁骨折术后;4.左膝后交叉胫骨附着点撕脱性骨折术后。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加强营养,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大约3万元;4.定期复查,我院门诊随诊;5.陪人一名;6.全休半年。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0222.62元,该费用已由麦贵支付。2014年10月14日,曾庆雄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鉴定曾庆雄之伤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一项八级及一项十级伤残。曾庆雄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曾庆雄户籍为农村居民。曾庆雄的父亲曾崇宪(1939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刘美兰(1948年12月24日出生),其两人生育四个子女,户籍为农村居民。曾庆雄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今系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庆雄提供其与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任职为仓管员,年薪为50000元。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其中记载曾庆雄每月领取工资的金额。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曾庆雄由于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故自2012年10月9日起,停发工资;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在公司宿舍居住。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址均系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属城镇区域。粤KA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粤KA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麦贵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曾庆雄。麦贵已经另行支付20738.50元用于曾春雄、观富木的治疗及粤K92XXX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660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根据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59.32元给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曾春雄、观富木均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曾庆雄享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1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庆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曾春雄、观富木可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但上述被侵权人均主张交强险赔偿款份额由曾庆雄享有,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款按照曾庆雄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曾庆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7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麦贵予以赔偿。曾庆雄系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其居住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属城镇区域,故曾庆雄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曾庆雄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曾庆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70613.4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曾庆雄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曾庆雄的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至治疗终结后15天(即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16日)为宜,应为676天。曾庆雄的误工费为78868.92元(3500元/月÷30天×676天)。3.护理费。曾庆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其请求护理费符合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故曾庆雄的护理费为79080元(120元/人/天×659×1人)。4.交通费、住宿费。曾庆雄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庆雄两次住院治疗共659天(224天+4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900元(100元/天×659天)。6.营养费。根据曾庆雄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曾庆雄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曾庆雄的伤情所作八级和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曾庆雄定残时28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曾庆雄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曾庆雄有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确定一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1%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庆雄定残时,其父亲曾崇宪75岁,其母亲刘美兰66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5年、14年(即共19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为4人。曾庆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庆雄的残疾赔偿金231843.81元(34757.20元/年×20年×31%+11103元/年×19年×31%÷4人)。曾庆雄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20元,系曾庆雄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曾庆雄八级、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曾庆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曾庆雄的损失为:医疗费170613.46元、误工费78868.92元、护理费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43.81元、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48226.19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给曾庆雄,不足部分528226.19元(648226.19元-120000元)的70%即369758.33元由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麦贵已赔付的165613.46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曾庆雄还应获得的赔款为314144.87元(120000元+369758.33元-165613.46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4144.87元给原告曾庆雄;二、驳回原告曾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原告曾庆雄负担3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469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曾庆雄,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由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曾庆雄不服上诉。因上述(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未将麦贵驾驶的粤KA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而是将不存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错列为被告主体,本院二审即以“原审法院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列作诉讼主体,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9民终5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中,曾庆雄提交二份新材料,第一份新材料是由电白县坡心镇城建办公室于2000年10月26日发出的№0082232号《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件》,该《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件》记载单位(个人)是曾崇宪,项目是住宅,用地地点是新河开发区,用地面积是136.12平方米;说明事项有:1.凭此副件到县城市规划办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到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3.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设。第二份新材料是楼房照片三张,照片上没有门牌号码,没有反映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人;照片上没有文字说明;没有楼房的建成时间证明;没有楼房的居住人和居住时间证明;没有楼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楼房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人的证明。曾庆雄据上述新材料主张其父母居住的自建房屋地点是属于城镇规划区内的新河开发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质证称,第一份新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建成房屋;第二份新材料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就是建在第一份新材料中所记载的地址;上述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庆雄试图证明其居住的其父母的居所是城镇规划区,说明曾庆雄居住在其父母处,与以往其所称的其居住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宿舍的观点相矛盾;不同意采信上述新材料为证据。麦贵、茂名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采信上述新材料为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新材料、本院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二审中,曾庆雄提交的№0082232号《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件》仅是相关人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必备的诸多批文之一,该《电白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件》未能起到证实曾庆雄的父亲曾崇宪确实于何时何地建设了房屋的作用;曾庆雄提交的三张照片,没有反映被拍摄房屋的门牌号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相印证;上述新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上述新材料不予采信为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审判。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因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中没有指出被发回重审的原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采纳原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九条“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的规定,曾庆雄在重审的一审程序中享有依法举证权。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曾庆雄逾期举证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
曾庆雄提交的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合法存在且该公司住所地是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曾庆雄与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证实曾庆雄是该公司员工且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曾庆雄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领工资的《月份工资表》证实曾庆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一年的固定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三角圩派出所和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记载曾庆雄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9日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证实了曾庆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也已足以证实曾庆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曾庆雄的上述举证行为证实曾庆雄已就其主张充分举证且其举证已经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222号。曾庆雄在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排斥其是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从事茂名三羊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工作的事实,亦不排斥其于闲暇时回乡居住及为其父亲干活的事实;结合社会现实,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为曾庆雄购买社保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曾庆雄是茂名三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户籍资料虽然记载曾庆雄属于农业家庭户、且其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XXX号,但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庆雄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但是,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履行任何举证义务,因此,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应观点均不予支持。
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徐金信
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舟宇
书 记 员  陈婉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