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与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2民初2098号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国持营村东。
投资人:裴金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腾,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天地商业广场F3-8-2层。
法定代表人:崔延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腾建结构厂”)与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被告清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0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建结构厂的投资人裴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腾,被告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建结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66025.9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28106.1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9月2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对于《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被告提出景观标志塔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标志塔重量提出了鉴定申请,河北省博亚科技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标志塔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为162.774t,其中,基础预埋件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11.025t,爬梯及角钢斜拉撑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0.716t。对于基础预埋件部分是否应另行支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不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预埋件部分施工,被告应另行支付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未作出约定,不能依合同价款类推,故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鉴此,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28106.16元。被告自2013年7月8日实际使用案涉标的物拒不结算支付价款,理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清美公司辩称,地基基础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另外第三方即刘国富施工的,我们有和刘国富的合同以及当时的付款凭证,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是刘国富施工的,而非原告。原告诉被告四份合同所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和(2017)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在上述(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案件中鉴定超过范围,违法鉴定,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地基基础工程价款的依据。预算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在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该鉴定系在(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案件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量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及(2017)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证据三(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案件2016年7月22日庭审笔录,证据六(2018)冀02民申103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概(预)算书,因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已经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星原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对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鉴定费具体支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刘国富签订的地基基础施工合同、证据二刘国富交通银行流水对账单和转款催单、证据三刘洪生和刘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丰润区任各庄镇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五唐山奥美广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据六原被告签订的《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证据十被告与刘国富施工图纸一份、证据十一刘洪生交通银行卡复印件、证据十四(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据十五(2017)冀0202民初3153号庭审笔录、证据十八民事起诉状一份,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国富,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关于丰南广告牌钢结构计算表格相关数量的异议以及关于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书面异议、证据八博亚函字2016第59号异议答复、证据九(2017)冀02民终621号判决书、证据十二2014年7月25日鉴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据十三2016年4月11日以及2016年6月6日被告就博亚鉴定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复印件、证据十六(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答辩状复印件、证据十七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复印件,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的鉴定报告,系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200000元,被告以综合总价包干方式完成整体制作、安装,制作内容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在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重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并申请对主体结构重量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的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162.809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其中基础预埋件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11.025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爬梯及角钢斜拉撑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0.716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其中此次鉴定考虑了损耗率为6%、焊条用量为1.5%、质量为2.272t。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异议答复,将鉴定结论调整为:1.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的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由原162.809t调整为162.774t;2.其他项目仍执行原鉴定意见。2016年9月26日,本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不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预埋件部分施工,被告应另行支付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未作出约定,不能依合同价款类推,故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预埋件以上部分重量,扣减预埋件重量11.025t、爬梯及角钢斜拉撑重量0.716t及损耗6%、焊条用量1.5%,实际重量为139.71t。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做出(2017)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地基基础预埋件的具体施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地基基础预埋件系被上诉人予以施工并无不妥”进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星原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基础预埋件部分11.025吨、爬梯及角斜拉撑0.716吨、主体结构电焊条2.272吨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28106.1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地基基础预埋件部分,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该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刘国富施工,但其未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爬梯及角钢斜拉撑、主体结构电焊条部分,其工程量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述两部分确系原告施工,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该涉案工程的造价系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星原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双方在送检前已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且该鉴定涉及的工程量系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次仅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无效,理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8106.1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损失是相当于被告违反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获得该可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工程款128106.16元、鉴定费6000元,并给付以欠付工程款12810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彩芸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靖宜
书 记 员  侯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