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与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2民初3153号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

法定代表人:裴金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延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与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丽、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166025.97元(涉案工程量包括基础预埋件11.025吨、爬墙梯及角钢斜拉撑0.716吨、基础地脚螺栓、电焊条,重量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为准);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9月2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笫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对于《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冋》,被告提出景观标志塔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标志塔重量提出了鉴定申请,河北省博亚科技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标志塔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为162.774t,其中,基础预埋件实际理论安装重量力11.025t,爬梯及角钢斜拉撑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0.716t。对于基础预埋件部分是否应另行支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不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预埋件部分施工,被告应另行支付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未作出约定,不能依合同价款类推,故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鉴此,根据行为发生时国家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66025.97元。被告自2013年7月8日实际使用案涉标的物拒不结算支付价款,理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地基预埋件是由其施工完成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制作内容为:”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安装”,可以肯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基础预埋件以上的部分,即基础预埋件部分不在原告的承揽合同范围内,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预埋件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关于基础预埋件的施工合同。其次,涉案的基础预埋件部分的实际施工方为刘国富,被告与刘国富就涉案地基预埋件部分签订有《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基础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制作内容为:”地基基础预埋件及以下整体基础合同”。并且刘国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就地基基础预埋件部分向刘国富足额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以上理由,本案诉争地基基础预埋件部分施工并非原告所完成。所以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国富,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九,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做的约定,以及就地基基础预埋件部分的施工进行了工程量鉴定,并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200000元,被告以综合总价包干方式完成整体制作、安装,制作内容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在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重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并申请对主体结构重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的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162.809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其中基础预埋件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11.025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爬梯及角钢斜拉撑实际理论安装重量为0.716t(含损耗及焊条用量)。其中此次鉴定考虑了损耗率为6%、焊条用量为1.5%。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异议答复,将鉴定结论调整为:1.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的实际理论安装总重量由原162.809t调整为162.774t;2.其他项目仍执行原鉴定意见。2016年本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写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预埋件以上整体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及整体安装',不包含地基基础预埋件,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预埋件部分施工,被告应另行支付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预埋件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未作出约定,不能依合同价款类推,故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做出(2017)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写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7日经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造价认定: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工程中,爬梯及角钢斜拉撑制作安装、基础预埋铁件的制作安装、基础地脚螺栓的制作安装、增加电焊条的重量的造价为166025.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涉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2.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唐人街不夜城景观标志塔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地基基础预埋件部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虽然原、被告合同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约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主张按照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甲级资质,被告对其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建设工程预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166025.97元,予以确认。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工程款166025.9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602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计1810.5元,由被告唐山清美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庆军

书记员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