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鲁商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6号。
负责人:王清印,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
负责人:赵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昊、李永波,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令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宝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兵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黄海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谷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陆莱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达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四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张昱,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昊、李永波,原审被告科谷公司、宝陆莱公司、宝岛公司、亿方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科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年息6.336%,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科谷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2006年2月28日,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科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利率为年息6.43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同日,原告农行营业部向被告科谷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2008年2月2日,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科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科谷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被告科谷公司自2009年2月开始未向原告农行营业部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告科谷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47065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及自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科谷公司是由被告黄海研究所、被告宝陆莱公司、被告宝岛公司、被告亿方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农行营业部提交的在工商管理局备案的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黄海研究所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之使用权出资,认定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注册后30日内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完成上述专利权对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的转让程序。被告黄海研究所提交了一份由其保存的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黄海研究所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之使用权出资,认定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03年6月19日,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青天评报字(2003)第8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委托评估的发明专利“一种新型低温碱性蛋白酶、制造方法、应用和产生该蛋白酶的微生物”的评估价值为330万元。同日,青岛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该发明专利的价值予以认定。2003年6月20日,青岛海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于2003年5月31日投入发明专利,评估价值为33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万元。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作为投资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低温碱性蛋白酶、制造方法、应用和产生该蛋白酶的微生物,专利权人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2007年10月10日,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被告黄海研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作价认定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黄海研究所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三、被告宝陆莱公司、被告宝岛公司、被告亿方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谷公司应当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科谷公司于2009年2月开始欠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谷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科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科谷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取自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章程”与被告黄海研究所提交的由其保存的“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章程”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章程是取自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且被告黄海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章程的公章没有异议,因此,该院对原告提交的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黄海研究所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之使用权出资,认定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根据被告黄海研究所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用于出资的发明专利评估价值为330万元,并经青岛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予以认定。在被告黄海研究所提交的被告科谷公司验资报告中说明,被告黄海研究所于2003年5月31日投入发明专利,评估价值为33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万元。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注册后30日内被告黄海研究所应完成专利权对被告科谷公司的转让程序。而被告黄海研究所未履行该义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仍是被告黄海研究所,并且该发明专利在2007年10月10日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该院认为被告黄海研究所并未履行对被告科谷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该院认为,被告宝陆莱公司、被告宝岛公司、被告亿方达公司均履行了对被告科谷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陆莱公司、被告宝岛公司、被告亿方达公司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470655.19元(已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1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海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片面地认定了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提交的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黄海水产研究所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之使用权出资,认定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注册后30日内黄海研究所完成上述专利权对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转让程序。对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自己保存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原始章程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黄海水产研究所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之使用权出资,认定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证据只列出而未对其真实性、效力、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分析和认定。另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863计划项目合同,证明该项专利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关部门也从未同意许可转让,故该专利从其所有权性质上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转让。事实是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科谷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其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更改了原始的公司章程。上诉人以专利、专有技术及中试基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对原审被告科谷公司出资进行注册登记的,并保藏了实施专利技术的微生物菌种,对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上诉人的中试基地为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员工培训了菌种制备的操作技术。原审被告科谷公司依据上诉人的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具体要求完成了项目的设计方案及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上诉人的出资投入以及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注册登记,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章程中规定的专利权转让程序履行对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出资义务,判令上诉人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答辩称:上诉人黄海研究所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以专利权出资作价300万元,并应在原审被告科谷公司注册后30日内,将专利权转让至原审被告科谷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出资不到位,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海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审被告共同口头陈述:一、对于未能按时偿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表示遗憾。二、未能偿还本息的原因是各方厂房设备虽已出资到位,但原审被告科谷公司始终未能利用厂房进行生产,没有产品就没有效益,因此无力偿还农行营业部借款本息。三、上诉人黄海研究所称关于原审被告科谷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更改章程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科谷公司才知道备案的章程与留存的章程存在差异。经查实,发现章程的更改是在工商局要求之下作出的变更,更改的二个部分是公司经营范围及专利权转让,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并征得各股东同意后进行的变更,不属于原审被告科谷公司擅自变更章程。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和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各自提交的科谷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公司经营范围也不一致。两份科谷公司章程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工商局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上盖有黄海研究所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唐启升的签名,而上诉人黄海研究所提交的自己保存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上仅盖有黄海研究所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工商局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虽与上诉人黄海研究所自己保存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的章程,在章程记载的内容及股东的签名上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提交的经工商局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上的股东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各个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也均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黄海研究所称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工商局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系科谷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法定性、公开性等主要特征来看,法定性应包括公司章程登记的法定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均可为公众所知悉,仅可能的为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提供方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并无不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青岛科谷酶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以专利权出资作价300万元,并应在原审被告科谷公司注册后30日内,将专利权转让至科谷公司名下。但上述专利权至今仍在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名下,2007年因未交年费而终止,上诉人黄海研究所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出资义务。对上诉人以专利权出资的事实,除原审被告科谷公司章程外,另有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向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作价认定证书》、2003年6月23日给青岛市城阳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黄海水产研究所关于“海洋生物蛋白酶的研究与开发”成果出资入股的函》可以证明,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实际出资的应是涉案的发明专利权。上诉人所称的该项专利属于国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该专利登记于上诉人黄海研究所的名下,因上诉人未交纳年费而终止,该专利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海研究所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正确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上诉人黄海研究所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海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华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