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7892号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1幢30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58号17层D室。
法定代表人:FONGSIEWMING。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兰州假日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和顾问工作,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是酒店商业一层、五层、五层夹层,设计费为固定总价90,000元。因增加五层宴会厅、中餐厅,双方又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计费63,800元,涉案项目设计费共计1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公共区域在方案阶段以后的所有扩初图纸、招标图纸以及施工图纸等全部室内设计工作,涉案项目兰州假日酒店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完成深化设计文件后支付20,000元;完成招标图纸和材料说明文档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支付20,000元;完成施工图纸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支付30,000元;完成室内设计工作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支付1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设计费,拖欠原告设计费73,8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7.6条约定:本合同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设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假日酒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兰州假日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和顾问工作,建设地点在甘肃省兰州市,总设计面积约1907㎡;乙方设计的范围是酒店商业一层、五层、五层夹层(缔博设计的范围仅包含酒店管理公司服务的范围以保证服务的质量);乙方完成公共区域在方案阶段以后的所有扩初图纸、招标图纸以及施工图纸,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所列:第一阶段:深化设计和顾问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文件为四套深化图纸(A3)及一张电子光盘;第二阶段:招标图设计和顾问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成果为4套招标图(**)及技术规范;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和顾问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文件为八套施工图**(另提供一套硫酸纸底图);本合同设计收费固定总价为90,000元,以上设计费为最终含税(增值税)提供发票价格,甲方需将人民币支付于乙方在上海市银行的银行账户,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付款10,000元,完成深化设计文件后付款20,000元,完成招标图纸和材料说明文档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付款20,000元,完成施工图纸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付款30,000元,完成室内设计工作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付款10,000元;乙方需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本阶段设计工作后,甲方收到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本合同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设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格美套房假日酒店,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兰州假日酒店原合同,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在原合同之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就此订立协议的补充条款;因增加五层宴会厅、中餐厅,该部分的设计面积为1276㎡,增加设计面积的设计费为63,800元;本补充协议设计服务费为63,8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完成深化设计付款40%,完成施工图纸付款40%,完成室内设计工作付款20%;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之补充,与原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之事宜,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备注分别为兰州假日酒店签订合同、深化设计;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备注分别为兰州假日酒店招标图纸、施工图纸;于2020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5,520元、25,520元、4,260元,备注分别为兰州格美套房假日酒店增补施工图设计、增补深化设计、兰州假日酒店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备注为出图费。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备注为设计费。
原、被告就兰州假日酒店项目、兰州格美套房假日酒店项目签订2份《工作确认单》,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兰州假日酒店项目招标图纸和材料说明文档、施工图纸、室内设计工作阶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兰州格美套房假日酒店项目宴会厅预宴厅深化设计、宴会厅预宴厅施工图纸、宴会厅预宴厅室内设计工作阶段的全部工作内容。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确认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也已在《工作确认单》中对原告的全部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设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73,8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3,800元;
二、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808元,合计2,578元,由被告缔博室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