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2352号
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马架子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5.5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6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6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款项3605.5元属质保金,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项目结算书、质保金申请书及质保金申请表,被告无法会计入账,因此未能支付,虽然合同未约定原告负有该义务,但双方合作中都是照此履行的。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且违约金、利息不应同时主张,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仅同意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北京SKP**内衣区试衣间加排风扇工程施工,本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3月5日开工,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发包方按约定分4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总金额72110元,其中,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3605.5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工程款共计79772元。
原、被告认可被告已付清除质保金3605.5元外的其他款项。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表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被告仅以原告未满足被告会计入账的要求进行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就竣工验收时间,原、被告均未就此举证,考虑到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质保期,具备合理性。就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7年3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的逾期责任。合同虽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就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并对起始时间作出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05.5元。
二、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36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