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2350号
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马架子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54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882.0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清全部装修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结算款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后支付。因被告系施工方,亦需报建设方审核,后实际于2022年8月初审核完毕,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不存在逾期情形。就违约金、利息,不应同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北京S**全馆公区天花裂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4.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价款支付办法: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40%的,验收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需扣除已支付款项),结算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上报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5%(需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且原告履行完成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后付清;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被告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工程结算款为合同内款项45000元、增项款52035.6元,其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北京
SKP公区天花裂缝
-增项报价单》,载明数额52035.6元。
原、被告认可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款项54750元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其中质保金4851.78元。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月26日,交场日期2019年3月10日,“参加验收单位”落款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8日。就此,原告表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被告表示为2020年1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54750元的应付时间。首先,就竣工验收时间,宜按照“参加验收单位”确认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进行认定;其次,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增项报价单,被告认可原告已报送结算资料,其仅以审核时间过久进行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49898.22元,应于2021年1月8日支付质保金4851.78元,被告已构成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等酌增违约金数额,不再支持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618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金乘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