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与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8171

原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格吉乐,男,该院后勤服务中心经营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美静,女,197212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辉策,男,19769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X籍公民,男,1970717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科院)与被告郭美静、郭辉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2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郭辉策、郭美静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22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X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并在重审中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林科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呼格吉乐,被告郭美静、郭辉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杨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美静、郭辉策、***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我方使用。事实与理由:199710月,经X1报社(现已更名为中国X2报社)协调,我单位将院内X1号小间住房一间,临时租给***使用,租用期限至19984月底止。后***在我方未安排人员入住该房屋大间住房的情况下,占用了整套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我方曾数次要求三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均遭到拒绝。此后我方发现,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三被告擅自对房屋进行拆改、装修,我方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三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但其拒不退还。由于被告早已调离我单位(全家均为院外人员),只是因为接收单位暂时有困难临时借住我单位的房屋,但被告及其家人却占用房屋长达20年之久,该行为在我单位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我单位职工反响强烈,严重破坏了我单位的公房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故现诉至法院。

郭美静、郭辉策、***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驳回起诉。***在1995年北京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林业部下属单位林科院调研室工作,19969月***结婚后,林科院根据当时单位的管理制度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作为公房分配给***承租使用。199711月,***调入林业部下属单位中国X2报社工作,并于1998年底参与了中国X2报社的福利分房。按照***当时的工龄、婚姻状况、职务等,***可以分到两室一厅的房子,报社在内部调整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公房分配给***居住及使用,***亦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并按照林科院的相关规定支付水电费等。林科院认可***的居住使用资格,二十年来从未提出异议,一直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及其家人承租公房,现林科院单方否认该福利分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林科院一直是按照公房承租的标准收取我方房费,足以证明我方是按照公房在使用涉案房屋。林科院主张我方系非法占有房屋,完全是不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林科院所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院。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X居委会(以下简称X居委会)于201993日出具《地址证明》,证明海淀区X1号林科院与房产证标注的海淀区X院为同一地址。

19971010日,林科院房管科(甲方)与X1报社办公室(乙方)签订《临时租住房屋协议书》,内容为:经乙方商请,甲方研究同意临时租给***X1号小间住房,使用面积197平方米,租用期自199710月起至19984月底止。为加强对房屋管理,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房屋租金按北京市规定收取,水、电、气费按林科院职工交纳标准交纳,由租住人每季度到房管科交纳一次;2、乙方必须按规定期限按时将房屋交还林科院房管科,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住房;3、临时租住人在租住期间要爱护室内外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乙方应按规定交纳采暖费;5、租住人同意交纳临时租房抵押金2000元,如乙方按期交房,扣除应扣费用,余额退还本人,如逾期不交,所交纳抵押金作为维修费上缴院财务。

审理中,三被告提交房费、供暖费、水电燃气费、收视费等费用的缴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多年,房费系按照公房承租的标准交纳,故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对此,林科院表示:房租只交到了2006年,水电、供暖等费用都不是我方收取的,都是市政和物业收取的,由于我方不认可三被告居住房屋,故后期就没有再向其派发收费的单据。

林科院提交中国X2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社现名称为中国X2报社,曾用名称为X1报社。2、***本人基本情况(户口本上姓名为***,与林科院房管科签订租赁合同时签署的姓名为郭挥师),出生日期为1970717日,籍贯为X市,1997年时从林科院调至中国X2报社,20014月起去X国探亲后一直未归,报社在多次要求***返回工作岗位未果后,于2002年对***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3、我社作为乙方,于19971010日向林科院(甲方)租用涉案房屋小间住房一间给郭挥师使用,租用期自199710月起至19984月底止,房屋到期后,该住房应由林科院进行收回,我社未参与房屋的任何收回工作。中国X2报社于200245日作出《关于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审理中,针对***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单位内部分房一事,本院去函中国X2报社,该社于2019925日函复如下:1X1号房屋的产权属于林科院,1997年时***从林科院调至中国X2报社,因我社无职工宿舍,商请林科院将房屋暂借给***临时居住。***所主张的福利分房分得X1号房屋,经我社查明,并无此事,X1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林科院,我社无权对房屋做出任何处置。2、据我社了解,林科院规定调离职工必须退出林科院住房,否则不予办理手续,***应将住房腾退,但经我社商请,我社办公室与林科院房管科签订了《临时租住房屋协议书》,林科院同意***继续在X1号房屋内居住,直至合同期满。3X1号房屋到期后,应由林科院进行收回,我社未参与房屋的任何收回工作。协议到期后,X1号房屋应由***交还给林科院。林科院已向我社说明了相关情况,我社同意林科院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本院询问,三被告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我们三人在北京都无房,涉案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所,我们都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出国之后涉案房屋由其父母、郭美静和郭辉策管理使用,但***也每年都会回来住一个月左右;2017年父亲去世之后,因为其后老伴要占有这个房屋,我们提出共住,其不愿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以后林科院才插手,要求收回房屋的。***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与单位没有协议,也没有支付对价。

林科院于20179月在涉案房屋大门上张贴了《限期腾房通知书》及封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之后未再进入过房屋,房屋现状不清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科院,***系基于林科院房管科与X1报社办公室签订的《临时租住房屋协议书》入住涉案房屋,协议约定租用期自199710月起至19984月底止,乙方必须按规定期限按时将房屋交还林科院房管科,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住房。现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故林科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收回房屋有正当依据。

关于交还房屋的义务主体,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中国X2报社给***的福利分房,林科院无权要求其腾退,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应当由法院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经询问,***表示就福利分房问题没有与单位签订协议,也没有支付过对价,且经本院去函中国X2报社,该社亦明确表明不存在***所主张的福利分房一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林科院,其社无权对该房屋做出任何处置。故在***不能对其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且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亦均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在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林科院作为该房屋产权人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腾退时间,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从《临时租住房屋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但该事实不能当然地成为三被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正当依据。林科院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已经举证证明了权利存在的基本事实,三被告若主张林科院的权利已经消灭或受到妨害,应对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美静、郭辉策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X1X院内X1号房屋腾空,交还给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使用。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美静、郭辉策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郭美静、郭辉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