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5139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兵,**之夫,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自然保护研究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碧静,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自然保护研究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兵、黄岩,被告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碧静、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之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日医疗费用202943.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接受研究人员(其中包括博士生导师、硕士生导师等)的指派在实验室内做实验员,给**发放职工卡,协同研究人员、学生到野外取样,种子树苗培育等大量工作。**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甚至周六日会被导师安排加班,每天早上8:30分上班,下午5点下班,忙碌时需要加班,更甚者是在2020年春节后疫情防控期间,研究人员及单位正式编制人员全都不去单位上班,**却被要求每天去实验室正常工作,做着科学家的工作,拿着可怜微薄的劳动报酬,承受着实验室里剧毒药水的侵蚀,身体备受摧残。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按月支付**工资1000元不等,自2014年5月4日,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支付**劳动报酬约182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全日制劳动关系。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所谓的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该证据判定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的单方行为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要件,仲裁委认定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案中,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体现,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给**结算劳动报酬支付周期基本按月结算,甚至有拖欠情形两个月合并发放。应当依据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的用工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情形,双方之间应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基于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于2020年7月14日在工作岗位中病发随即向领导田国忠请假去医院检查,次日回到工作岗位,工作至2020年7月19日西苑医院住院8天手术治疗,后又在阜外医院住院14天手术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2943.91元,给家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在**医疗期间停发工资,单方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不顾、于理不合、于情不容。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为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财务制度规定,利用农民工不懂法可欺骗的弱势地位,未能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未对**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采取职业病防护措施。因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医疗没有保障,应由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承担**实际的经济损失,为**报销医疗费用。**的病因经多家医院专家诊治,基本可以认定与**长期从事高毒药剂培植、分装、使用及使用剧毒化学药剂、从事高毒农药配置、使用、药效药害检测,以及使用中毒药剂或大量喷施低毒农药等工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保留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权利。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自2010年9月14日到我单位做小时工,工作内容是苗木管理、实验物品洗涤等,按小时计算薪酬,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96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本人签署了多份非全日用工劳务费发放表,表明其本人也认可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此外,**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在为我单位服务期间,同时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和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新技术研究所等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同时,根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就医住院结算单等显示,其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应通过其已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不应要求我单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通过门卫介绍曾在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将**工资核算至2020年7月15日,对**没有考勤记录。**的工资在2014年之前通过现金发放,之后通过转账发放。
**主张其2009年9月入职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接受研究人员的指派在实验室内做实验员,其工作主要由田国忠老师安排,请假向田国忠老师请假,课题组老师不经常去实验室,其和课题组的学生接触的较多。其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正式员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相同,工作内容为苗木管理、组织培养、实验物品的洗涤、打扫卫生、松材线虫等,每天安排的工作4个小时做不完,其基本都是做一整天,其有饭卡中午多数在食堂吃饭,因为没有补贴有时其自己带饭。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午8:00-11:30,下午14:00-17:00,如果忙的话下午13:30上班,有时做实验会加班至17:30甚至18:00,如果工作没做完,周末也会加班,即使8:30上班,其需要打扫整个实验室的卫生,8:00之前就到单位。田国忠老师一开始对其上班时间有要求,时间久了之后让其自己安排时间,把活干完就行。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按月支付其工资,有两个月合并发放的情形,符合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发放标准。其只有这一份工作,没有其他工作,其他单位发放报酬是因为业余时间老师安排其去其他所帮忙工作,有时是下班时间有时是周末,因为工作较重,会安排其再找其他人来做,劳务费统一向其发放。故其主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即使是非全日制,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支付的工资也低于北京市非全日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职工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图片、非全日制用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职工卡一面显示有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职工卡字样的标识,另一面显示有姓名**、单位/部门森环森保所、证件号码、**的照片、注意事项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起止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22日、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从2014年5月4日起开始有劳务费入账,按月支付,某些月份显示支付2笔或多笔劳务费用,某些月份未显示支付劳务费,交易对方户名有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和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新技术研究所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2020年**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教授、学生之间就实验室工作等内容进行沟通,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7月-8月**与田国忠老师就**患病治疗事宜进行沟通。图片显示**拍摄的2016年-2020年其部分日常工作场景。非全日制用工审批表显示有**的劳务费标准。
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职工卡只是为了出入方便,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同时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和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新技术研究所领取劳务费,主张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自2010年9月14日到其单位做小时工,按小时计算薪酬,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历年非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为苗木管理、组织培养、实验物品的洗涤、打扫卫生、给小苗换水等辅助工作,与正式工不一样,由课题组分配工作,做完就行,没有具体要求,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有时周末加班,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96小时。其单位正式员工上班时间为8:00至17:30,**起诉书中写的上班时间为8:30,与庭审中陈述的8:00前后不一致。其单位一开始要求**下午来上班,后来没有明确要求,有时特殊情况需要做全天的工作,劳务费会单结。其单位在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按月发放**的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每两周发放一次**的工资,之后由于事业单位审批时间较长,存在支付不及时情况,为了财务和审批方便,经单位财务和领导同意后基本是按月发放。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郭xx的证人证言(证人述称其2010年8月某一天上班时,门卫问哪个实验室需要小时工,他的亲戚**想找活干,其就把**推荐给了田国忠老师)、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此期间每月显示一笔或几笔“小时工工资”或“劳务费”的出账记录,部分附有相对应月份的领导签批信息,部分记账凭证右下角显示有“**”字样的签名,其中2014年4月29日及2014年6月1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4月、5月的劳务费分别网银入卡1824元、1776元,并附有相应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回单显示交易用途为劳务费)、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批量明细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批量明细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收款方或对方为“**”,用途或备注或附言为“劳务费”或“某月工资”,记账凭证相对应有“非全日制用工某月份劳务费”或“小时工工资”的对应金额)、森环森保所非全日制用工审批表(该审批表共5份,第1份**工种为试验工、用工期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劳务费标准16元/小时,第2至第5份**工种为小时工、用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费标准分别为20元/小时、21元/小时、22元/小时、22元/小时,各审批表显示有项目负责人、学科组负责人(田国忠)、所人教处负责人、研究所负责人的手写签名)、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15日森环森保所非全日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标题中的“非全日制用工”为加粗字体,其中2019年11月的表格未见,表中显示了**每月的累计工时(整月均显示为96小时、半月均显示48小时)、劳务费标准与发放的总金额(整月均为2112元、半月均为1056元);其中2020年7月显示的用工时间至7月15日,累计工作小时为48小时;领款人签字栏除2019年8月、10月、12月空白及2020年6月为“林彩丽代”之外,均有“**”字样签名;学科组负责人处有“田国忠”字样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有“田国忠”“王羲茁”字样签名]等证据予以佐证。
**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所述其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认可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记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记录内容和证明目的,是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单方制作,记账与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和标准不吻合,存在月份之间发放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且每年发放工资违反北京市非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基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7月14日在工作岗位中病发,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2943.91元,因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医疗没有保障,应由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承担其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其报销医疗费用,为此,**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
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应通过其已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不应要求其单位承担。
**以要求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报销医疗费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于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认可的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体现出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为**支付的工资为小时工工资或者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根据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核发的工资数额,**每周的工作时间存在一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情况。同时,双方认可的银行流水中显示部分月份存在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之外的主体向**支付工资的情况。**虽不认可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记账凭证,但认可相应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其上的实际支付数额亦不超过每周24小时用工的限额,**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对**的用工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要件,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虽主张其于2009年9月1日入职,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并提交了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0日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具有前后一贯性,且与**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可以相对应,同时与**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可以相包含,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所持**的入职时间的主张。同时,双方均主张**出勤至2020年7月,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故本院根据**最后支付工资时间,确认**的停止工作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综上,本院确认**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于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关于医疗费用一节,基于**与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要求林科院森林环保研究所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自然保护研究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