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勘察测绘院

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24722601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住所地:丽水市**岩寺螺狮田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2609910418X。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员工,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勘察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测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正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进行股权转让之际,为了避免今后的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双方之间的工程账款进行结算,采取去零取整的方式后为280000元,上诉人由此支付了该笔款项,***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2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在2013年9月27日已经无权代表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具体合同及相应工程测绘成果,不能证明其曾实际完成过其他测绘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仅依据***事后出具的确认说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完成其测绘工作后,应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测绘费用,故该日应当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作为投标主体之一应该及时查证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拨付时间,因此即使从发包方实际向上诉人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本案也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丽水市勘察测绘院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已结算工程对应的测绘费用280000元,并非本案的282000元,两笔款项不仅数额不同,而且是针对不同的测绘项目,上诉人所谓的“去零取整”的付款方式也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另外280000元对应的13个已结算测绘项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一份测绘项目电子档案光盘用***双方之间真实存在该批项目的事实,实际上所有测绘项目都是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而并非由***个人作为付款主体,故只要项目真实存在,***是否有权进行结算,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职工都不影响上诉人付款责任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完成案涉项目之后一直没有收到测绘款,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但上诉人一直以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之后被上诉人向建设方了解,才于2015年12月8日知晓了建设方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之后,上诉人又多次以***已经转让股份和离职为由继续拖延付款,因此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系上诉人与建设方之间的行为,被上诉人无从知道,由于上诉人一味拖延,建设方鉴于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故出具了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被上诉人由此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证明出具即被上诉人知晓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事实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丽水市勘察测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测量费2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与“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投标。该项目经开标,建设单位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云和县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正源公司签订《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此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水利测量工作。《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第五条明确工程测量报告及图件费用共计282000元。原告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1:2000河道带状地形图42.86KM,测图面积5.29K㎡;1:500河道横断面446条,合计长度29.11KM。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测量工程款。原告向建设方了解,建设方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他们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31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测绘费用。另原告为催讨案涉工程款,支付律师费20000元。案外人***在2013年10月1日前曾任被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测量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了280000元测量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支付另外工程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当时尚任被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结算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另外工程需支付给原告280000元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80000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才从建设方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给被告,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关于支付律师费及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丽水市勘察测绘院款项282000元;二、驳回丽水市勘察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水市勘察测绘院负担361.5元,由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待证案外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股份,并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故***无权代表上诉人对未结算工程清单进行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审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且上诉人实际并未否认存在案涉测绘项目的事实,其仅抗辩相关测绘费用已经支付,因此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成立,但对该证据证明的2013年9月26日***不再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测绘项目的费用;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汇付给被上诉人的280000元系以去零取整的方式支付案涉测绘项目对应的282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抗辩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汇付的280000元系针对已结算项目清单中的测绘项目进行支付,并提供了测绘项目电子档案光盘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补强,上诉人也在庭后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已结算项目清单中部分测绘项目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测绘项目已经支付相关测绘费用的事实。综上,该笔280000元与案涉测绘项目无关,上诉人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针对案涉测绘项目支付相关测绘费用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联合体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测绘费用的时间,上诉人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之后也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向建设方了解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之前已经知晓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知晓建设方付款事实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止,并未超过两年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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