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勘察测绘院

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与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7043号
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住所地:丽水市三岩寺螺狮田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11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8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为与被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日、***、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与“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投标。该项目经开标,建设单位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云和县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正源公司签订《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此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水利测量工作。《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第五条明确工程测量报告及图件费用共计282000元。原告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1:2000河道带状地形图42.86KM,测图面积5.29K㎡;1:500河道横断面446条,合计长度29.11KM。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测量工程款。原告向建设方了解,建设方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他们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131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另原告为催讨案涉工程款,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测量费2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测量费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因云和县云和***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项目投标需要,被告曾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组成投标联合体,并与2012年11月21日与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测量费的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负责工程测量报告及土建费用应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2012年12月30日支付。但,原告如期完成了其所负责的工程测绘部分后,发包人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项,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采取抹去零头取整数的方式,于2013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测绘款,计28000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测绘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根据《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明确的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11月9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按照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测量费用的时间2014年1月17日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被告没有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测量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及被告与工程发包人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中,并没有对双方产生纠纷时的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第22条规定是针对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约束,而本案中原告才是起诉方,被告是被动应诉,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四、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事实相一致。另据审理查明,案外人***在2013年10月1日前曾任被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测绘质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联合体协议书、云和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云和县云和盆地河道防洪排涝规划编制及浮云溪沙溪段治理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工程设计费支付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结算项目清单(2013年9月27日)、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结算项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笔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测量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了280000元测量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支付另外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当时尚任被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结算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另外工程需支付给原告280000元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该280000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才从建设方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给被告,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关于支付律师费及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款项28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由原告丽水市勘察测绘院负担361.5元,由被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