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957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科学一街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457601105L。
法定代表人:贾尔恒.阿哈提,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76HB64U。
法定代表人:汪波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撤出涉案工地;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0615.578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原告分别将位于五家渠市蔡家湖的“环境保护科学观测研究站科普馆建设项目”和“环境保护科学观测研究站标本展示馆建设项目”两个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工期作了明确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至今延误工期已经超过一年多。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9年12月4日,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法诺公证处全程公证下进行了公证送达,通知书明确说明: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决定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0615.578。现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出涉案工地,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615.578元。
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两份、新疆乌市法诺公证处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凭证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至今延误工期已逾一年多,应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法诺公证处全程公证下进行了公证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送达被告时合同即已解除,现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撤出涉案工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0615.578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两份合同价款为853077.89元。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价款20%违约金170615.6元 ,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撤出涉案工地,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70615.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涉案工地,并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违约金1706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图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新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信 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