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

北京京仪电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27421号 原告:北京京仪电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肉***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下属北京***宾馆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原告北京京仪电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与被告北京***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3793号民事判决书。***宾馆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6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7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重新受理后,追加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京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48号院内29幢第二层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完毕并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55 000元的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完毕并交付原告之日止的逾期腾退房屋违约金(每日金额为15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常年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48号(羊肉胡同75号)院内29幢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20平米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租金50 000元整。2012年8月1日双方就该处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人民币55 000元整(含物业费用),按年支付,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直至续签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因原告业务调整需收回该处租赁房屋,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请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前搬出租赁房屋。2017年6月13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搬离租赁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理占用拒不搬,导致原告相关工作迟迟无法开展,同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无理强行占用至今,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各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48号共201间房屋于1991年2月5日登记至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名下,此后,高等教育出版社、京仪公司、北京广播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广研所)均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主张各单位均是按照政府行政命令于七十年代进驻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48号院办公,之后各自对自己使用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无权办理其他单位使用房屋的产权证书。该产权争议至今未能解决。案涉房屋为148号院内29幢第二层,关于案涉房屋,京仪公司主张历史上一直由该公司使用,故权利应属于该公司。***宾馆、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则主张案涉房屋共有六间,历史上京仪公司确实使用过其中的两间,但之后京仪公司退出,案涉房屋全部由广研所使用,广研所破产后,北京市国资委出具京国资函〔2009〕9号及京国资〔2010〕242号文件将案涉房屋交由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管理,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出具《授权书》,将案涉房屋委托***宾馆管理。京仪公司主张国资委相关文件中的房屋不包含案涉房屋,且国资委也没有权利将由该公司使用的房屋交由其他单位使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虽然京仪公司与***宾馆曾经就案涉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现***宾馆是否需要向京仪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涉及到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问题。案涉房屋历史上是由广研所使用还是京仪公司使用?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中是否包含案涉房屋?国资委是否有权将案涉房屋交由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管理使用?上述问题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及行政指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找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京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仪电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