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

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与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23民初682号
原告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411560-1。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中心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昌海,男,1971年8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下称测绘公司)诉与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被告杨昌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杨昌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贵定县金海雪山盘江旅游小镇项目地形测量及定界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绘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杨昌海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85217.5元及利息3556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测绘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测绘费用;
3、《欠条》,证实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测绘费85217.5元,并且双方还约定了给付期限,同时,被告杨昌海本人也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昌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测绘公司是从事丙级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建筑工程测量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是经营贵定县音寨景区的旅游开发、经营管理及景区基础设施的新建及维护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昌海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任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原告测绘公司与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测绘合同》,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将贵定县金海雪山一道门至二道门项目、老年公寓项目、绿岛项目地形图及勘测定界测量工作交与原告完成。双方在合同中对测绘范围及内容、技术标准、测绘费用、完成工期、原告交付的成果、违约责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2014年3月6日,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开展的贵定县金海雪山盘江旅游小镇项目地图测量及勘测定界测量,费用总计85217.50元。经协商同意,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次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昌海在该欠条上注明“本人承诺协调在时间内付清款项”。承诺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测量费用,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承担给付欠款,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时止;被告杨昌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测绘公司与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将项目的地形图及勘测定界测量工作交与原告完成,由原告向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交付劳动成果,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而被告亦实际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对勘测费用作出最终结算,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给付所欠的测绘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间长达近两年,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开始计算损失才符合实际。原告请求被告杨昌海对被告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昌海在《欠条》上签署承诺时,其任金海雪山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在时间内协调付清原告欠款”,是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应尽的职责;从其承诺的内容来看,其所承诺的事项并不表示其自愿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昌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勘测费人民币八万五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85217.5),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郎 勇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