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内0291民初921号
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故对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盖章资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二原告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70000元。
二、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晔
书记员 张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