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341号
原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7号楼1层101-36。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信,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43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4号B院。
法定代表人:韩捷,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43部队(以下简称6634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铸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信,被告66343部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赵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7753.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卫生间、沐浴间装修改造工程及女兵卫生间、沐浴间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87753.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5%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10%,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给付,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每年都在催促,被告以单位领导更换或需要上级审核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66343部队辩称,对于鉴定报告的金额认可,我部队只同意支付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鉴定费。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之前未明确过工程量,未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不应当按原告所述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过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66343部队(发包人)与泉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承包卫生间、淋浴间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487753.87元,工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泉润公司按工期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
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泉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293493.52元,双方对该价款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泉润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义务,66343部队亦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经鉴定为293493.52元,双方对该价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66343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493.52元;
二、驳回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6343部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6343部队负担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铸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