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冬与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864

原告**冬,男,19858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9号楼五层第510A室。组织机构代码75773483-1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与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泉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冬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型号为SCxxx的施工升降机一台,并通过中间人将该施工升降机的产权登记到了北京宏宇日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该施工升降机在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登记编号为京CP-Sxxx。所以,京CP-Sxxx施工升降机是原告个人所有的。20115月,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京CP-Sxxx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其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38号御水花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使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5 000元,该施工升降机的拆装费15 000元也是由被告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该施工升降机运送到被告的工地并由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被告公司确认从2011524日开始使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从2011524日开始使用至起诉前,共发生租赁费、安装费405 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8万元的租赁费,对于拆装费和剩余的租赁费以原告、被告和郝全丽的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没有解决为由拒不给付,并且将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扣留至今。原告认为,郝全丽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租赁费、安装费以及拒不返还京CP-Sxxx施工升降机是毫无道理的,也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10 000元(暂计,实际按每月租赁费15 000元,计算至被告将施工升降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装费15 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京CP-Sxxx施工升降机返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泉润建设公司辩称:20115月至20111115日的租金应该抵顶被告为原告垫付郝全丽的医疗费,对于郝全丽的医疗费,应该是原、被告双方负担,但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请求法院调查(2012)密民初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书。自20111115日之后的租金应该减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拆除施工升降机,但原告没有拆除,所以影响到被告的售楼。为了不影响售楼,被告委托他人于2012417日将施工升降机拆除。拆装费中的拆卸费7500元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说的每月租赁费15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当时说的价格是每月10 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5月,**冬与泉润建设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泉润建设公司租赁**冬的京CP-Sxxx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38号御水花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2011524日,泉润建设公司御水花都(懿品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李勇为**冬出具施工升降机启用单,主要内容为:“贵司登记编号为京CP-Sxxx的施工升降机于2011523日在御水花都(懿品府)住宅小区3#楼正式启用”。

2012410,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泉润建设公司发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将室外电梯尽快拆除。据2012417监理例会记载:“户门已进场,安装单位要尽快进场将户门运至各楼层,总包单位准备拆除外用电梯”。20121120,**冬向泉润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租赁费80 000元”。

另查一:2011319日,泉润建设公司租用北京鲁雄吉忠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型号SCDxxx施工升降机2台,进出场费15 000/台,台班费15 000/月台。20121130日,(2012)密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泉润建设公司给付北京鲁雄吉忠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内容。该判决书记载:201147日,**山领取**冬升降机进场费15 000元。

另查二:2011324日,**冬以北京宏宇日盛机构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Cxxx2011519日,该施工升降机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登记编号为京CP-Sxxx20131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编号为京CP-Sxxx施工升降机归**冬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密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566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施工升降机启用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泉润建设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已拆除施工升降机,故原告**东与泉润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泉润建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冬的施工升降机,故**冬要求泉润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给付的8万元租赁费。关于租赁费具体标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说法不一致,故本院参考泉润建设公司与北京鲁雄吉忠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就相同型号的升降机签订的租赁合同酌情确定。因泉润建设公司于2012417日实际拆除施工升降机,故租赁费应计算到2012417日止。被告泉润建设公司关于应减免20111115日后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润建设公司关于应以20115月至20111115日的租金抵顶泉润建设公司为**冬垫付郝全丽医疗费的主张,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山已代**冬领取进场费,故原告**冬要求泉润建设公司给付拆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冬与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冬施工升降机一台(编号为京CP-Sxxx,型号为SCxxx)。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冬租赁费八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冬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