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第33172

原告:***,女,197810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伟(***之夫),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10号院9号楼3302

法定代表人:巫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伟、被告百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泰兴公司支付2015121日至20151231日期间工资4200元及餐补230元;2.判令百泰兴公司支付201245日至201512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20元;3.判令百泰兴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 696.38元;4.判令百泰兴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或不续约代通知金4200元;5.判令百泰兴公司开具离职证明;6. 判令百泰兴公司支付201614日、201616日劳务工资386.21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45日入职百泰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45日至20131231日的劳动合同,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1231日。***自20124月至2014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自20143月至2015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每日出勤有饭补1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51231日,后于201614日工作一天,于同年16日办理交接。其工资支付至201511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

百泰兴公司辩称,***于201245日入职百泰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45日至20131231日的劳动合同,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1231日。***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不固定金额的绩效,每日出勤有饭补10元。***正常工作至201616日,但同年15日请假。***的工资支付至201511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百泰兴公司口头谈过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春节期间已经享受年休假。

***于2016113日就本案劳动争议(未含201614日、201616日劳务工资之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05377号裁决书,裁决:一、百泰兴公司支付***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九角八分及上述期间的餐补二百一十元;二、百泰兴公司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一分;三、百泰兴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一份;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的工资标准问题,百泰兴公司提交了***自20124月至201512月期间的工资表。***认可真实性。工资表中2015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记载为4097.47元,含餐补190元,领款人处为空白,其余月份领款人处均由***签字。上述工资表记载***自20124月至20142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3900元左右,自20143月至201512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4100元左右。该情况与***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相符,本院对于***主张自20124月至2014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自20143月至2015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百泰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未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记录,故本院认定百泰兴公司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2.就***是否享受年休假问题,百泰兴公司提交了在职期间考勤签到表,***认可真实性。考勤签到表中未显示有享受年休假记录,故本院采信***关于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

3.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事由问题,***提交了与百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丽和总经理王夫胜的谈话录音、交接清单。百泰兴公司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焦点无关,不认可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录音中存在巫丽陈述***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的内容。交接清单未有交接人和接收人签字。百泰兴公司提交了2016125日向***发送的通知,内容为:“由于你在公工作期间于20160106-20160125日未按公司规定执行正确的出勤,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现根据公司规定,对您处以解聘的处分,请你于20160131日之前,按《员工离职交接表》的要求,做好工作、公司文件、财务的移交,并到财务部门办理工资结算事宜,超过此时限,我们将视你放弃此权益。”***表示未收到过该通知,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百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丽在录音中认可与***的劳动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签,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仅出勤2日,未有证据显示百泰兴公司与***达成了延续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于***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百泰兴公司关于以***未按规定出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中记载***2015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4097.47元,含餐补190元,本院据此对于***该月工资予以判定。***依法有权自201345日起享受年休假,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而百泰兴公司亦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于***主张的201345日至201512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百泰兴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参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百泰兴公司还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百泰兴公司依法应为***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关于201614日、201616日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及餐补共计4097.47元;

二、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20元;

三、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 600元;

四、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4200元;

五、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百泰兴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吴克孟

二О一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