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930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系辽宁金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众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贾春光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贾春光负责现场施工事宜。上诉人公司没有叫“贾春光”的工作人员,贾春光是欲入我公司股份的是案外人“江姓”股东亲戚,“江姓”股东欲通过实际投入涉案工程所花费的工程款入股我公司,但是至今因为工程没有实际移交我公司,所以“江姓”股东至今也没有正式入股我公司。涉案工程是贾春光找到被上诉人来施工的,工程现场实际负责是“江姓”股东;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工程款必须给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个人,合同中也是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个人”,又因为贾春光与被上诉人关系好,所以贾春光只是代替“江姓”股东向被上诉人付款;2、原审依据贾春光出具的《验收单》认定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是错误的。贾春光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10月初,贾春光联系被上诉人并达成施工意向。2020年10月31日,贾春光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就再也没来过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单》不是贾春光2020年11月在涉案工程现场签字确认的。贾春光不能代替公司验收,因为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贾春光,负责人不是贾春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验收单》应由我公司负责人张翼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司公章。《验收单》是被上诉人与其好友贾春光串通签订的。因为《验收单》只有贾春光个人签字,没有张翼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另《验收单》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签字或者盖章。
沈阳越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越达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2625.13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氢科技生态园区钢结构基础工程。建设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小桥村氢科技生态园区。工程为64个钢筋砼基础,施工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到2020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342625.13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当天预付100000元,工程进行浇砼前再支付100000元,工程交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经工地负责人贾春光于2020年11月11日签字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142625.13元未付。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原告未按照图纸作业,完成的桩体钢筋部分与图纸不符;原告并没有将池塘中为方便施工所垫的沙石清除;原告施工的桩体存在部分掩埋、缺失,不能完全交付使用。主张工程验收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贾春光并非被告员工,案涉工程是贾春光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股权资金,但并未实际注入到被告公司。提出工程验收单中贾春光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经过现场工程负责人贾春光签订确认,被告主张并非贾春光本人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笔记鉴定申请,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砂石清除等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25.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上诉人虽主张贾春光不是其公司员工,并称涉案工程系“江姓”股东欲通过实际投入工程所花费的工程款入股其公司,但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争议的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施工状态等情况,上诉人应属于明知状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负责人贾春光签字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贾春光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系被上诉人与贾春光串通签订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