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与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221

原告:***,男,19643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红,女,1980113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兆丰桥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男,198148日出生,汉族,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民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李玥红,被告静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静民机械公司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静民机械公司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310;3静民机械公司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静民机械公司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事实与理由:***201884日入职静民机械公司,岗位是模板木工,月工资7540元。20189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589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静民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静民机械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是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木工工种,***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静民机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02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静民机械公司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静民机械公司支付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310;3静民机械公司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静民机械公司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20181128,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58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受伤情况,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单、CT报告。静民机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不清楚。

***为证明其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城核心区Ⅰ组团0101013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以下简称新城核心区项目)上班,项目牌上有静民机械公司的名称,提交了公示牌(照片打印件)。静民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静民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过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干过主体工程,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分包协议里约定了工期,但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经询问,***称其在新城核心区项目五段负二层进行主体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于201884日入职静民机械公司,岗位为模板木工,在新城核心区项目五段负二层进行主体施工,双方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静民机械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专业分包合同予以反驳。***认可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知,静民机械公司分包的是新城核心区项目土方开挖及处运工程,并不涉及主体施工,***提交的公示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二○一九年  三月  八日

书  记  员   郑曼曼

书  记  员   王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