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902民初406号
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检测所诉被告阜新义乌小商品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赫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检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义乌小商品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义乌小商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检测所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阜新义乌小商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