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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亚中与上诉人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辽09民终443号
上诉人聂亚中与上诉人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聂亚中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陈小霞,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刘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亚中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2068号判决书;二、请求法院责令设计院向聂亚中支付,其应为聂亚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38.5元;三、请求法令责令设计院向聂亚中支付,其向聂亚中借的,以为聂亚中缴纳各种保险费为由所收取的18113.53元;四、请求责令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的送达费4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判决中所述的7038.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由设计院为聂亚中缴纳自2005年6月至聂亚中与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是"明确显失公平的,这个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一强制性规定不受民法调整,即该规定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强制性义务,不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以显失公平"的民法原则来做这样的判断是完全错误的。(二)7038.5元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属的期间为1994年1月至2003年12月,及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该期间聂亚中与设计院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所以,这部分医保应由设计院缴纳,实际上该金额已经由聂亚中向社保局垫付完毕,如果让聂亚中来承担这样的损失,那才是显失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对设计院向聂亚中收取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中涉及的18113.53元部分适用法律不当。该18113.53元的保险金所属的期间均在聂亚中与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是由于设计院没有钱给职工缴纳保险费,所以就让职工个人先拿钱给设计院,并以设计院即用人单位的名义缴纳给社保局,实际上是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给职工缴纳各种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的。这样一来,针对该部分款项,设计院实际上与聂亚中就形成借贷关系,即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借了职工聂亚中的钱,来给聂亚中交各种保险费,这完全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此处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
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2009年1月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询问医保中心,离职、调出、解聘人员的医保及需补交的部分由接收单位缴纳,没有单位的按照谁受益谁缴纳的原由由受益人本人缴纳。请求驳回聂亚中的上诉请求。 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多缴纳的各项保险金合计56361.8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56361.80元各项保险金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反诉书答辩状补充材料》,该材料中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详细叙述了上诉人垫付的各项保险金的数额,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并没有就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和组织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二、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保险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认为该事实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围,劳动仲裁没有裁决就不予审理,该事实实际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受《民法通则》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该予以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亚中辩称,各项保险费均应该由设计院交,事实都是我自己垫付的。
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诉称,聂亚中于1976年毕业分配到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医疗费采取报销的办法,未发生医疗费的,按工龄每月1元,另加医疗补助5元,此两种待遇聂亚中均享受过,其从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开始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金,聂亚中也在其中。2008年12月18日,聂亚中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1月14日,聂亚中书面向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2009年2月17日,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同意解除聂亚中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被告,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了解聘协议,确定:1、自2009年1月14日起聂亚中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保险一并转出,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负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3、人事档案聂亚中本人带走,转到劳动保障局管理。按照此协议的内容原告本应将被告的医疗保险金交到2009年1月,但是因被告没有及时提供转出手续,原告将被告的医疗保险金一直交到2010年3月,多交了14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共计1276.33元。在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中明确界定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月,原告不负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原告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从2007年12月开始为全体员工缴纳医保费至今从未拖欠过。根本不存在拖欠被告医保费的情况。经询问医保中心窗口告知,离职、调出、解聘人员的医保费及需补交的部分,由接收单位缴纳,没有单位的按照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由受益人本人缴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的医疗保险金7038.50元,邮寄费46元,合计7084.5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多交的14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合计1276.3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聂亚中向一审法院诉称,聂亚中于1976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一直到2010年4月26日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自2005年6月起,由于效益不好,无法正常支付劳动报酬,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聂亚中商定由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聂亚中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及医疗保险金),而聂亚中则需自谋生路且不能要求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工资,为了谋生,聂亚中自2005年6月起,开始在温州打工,直到现在。聂亚中外出打工期间,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只给聂亚中缴纳了少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大部分社会保险金均由聂亚中个人先将钱交给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再由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给相关社会保险部门,其中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还重复向聂亚中收取了部分保险金的金额。2008年2月,由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经聂亚中同意,伪造聂亚中签名并想擅自利用聂亚中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质谋利,之后在此事曝光后也未给聂亚中任何补偿,聂亚中在此情况下,于2009年1月无奈提出辞职申请(为拿回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质),可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了仍能利用聂亚中的资质谋利,就一直拖到2010年4月26日,才给聂亚中办理了辞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聂亚中亲笔签名,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由聂亚中妻子陈小霞签署的,因而是无效的)。聂亚中及其妻子曾多次因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拖欠医疗保险之事去各处上访,直到2016年11月25日才拿到阜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涉及医疗保险的胜诉裁定书,同时,在咨询律师的情况下才知晓,当初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建议聂亚中自谋生路时,应允只给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不给工资的承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聂亚中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关系是在聂亚中被胁迫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的,因而也是无效的,所以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按阜新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聂亚中自2005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退休为止的工资,并支付聂亚中相应的各种社会保险金。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予以支持。一、请求法院判令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聂亚中的工资(自2005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按阜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其应为聂亚中缴纳的法定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共计37949.82元。三、请求法院判令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的送达费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亚中于197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05年6月起,被告聂亚中离开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到浙江温州工作。2009年1月14日,聂亚中向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2009年2月17日,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同意聂亚中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了解聘协议。2011年12月7日,被告聂亚中在办理退休时向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交了1994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的医疗保险费6420元及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的医疗保险费618.50元,合计7018.50元。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于2007年12月3日起开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在此之前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实行医疗费报销制度。另查明,被告聂亚中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偿还聂亚中垫付的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8402.79元,补偿聂亚中在职期间应由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聂亚中垫付的1994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的医疗保险费7038.5元,同时驳回了聂亚中请求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申请。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劳动仲裁院裁决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聂亚中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请求判令聂亚中返还其为聂亚中多交的14个月的医疗保险金1276.33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聂亚中向本院请求判令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聂亚中自2005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最低工资,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聂亚中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院仲裁,因此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聂亚中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院申请解决。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聂亚中在办理退休时向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交的1994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及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的医疗保险费7038.5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针对上述焦点,经审查认为,1、被告聂亚中2005年6月即到浙江温州工作,自2005年6月起至聂亚中辞职止,聂亚中已经不在为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聂亚中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明显显失公平;2、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政策于2007年12月3日起开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在此之前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仍然实行医疗费报销制度;3、根据阜新市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2007年8月7日印发的阜社保组发[2007]2号文件第二条(二)项规定,城镇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龄不足15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齐,本案被告聂亚中退休时,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已经不是聂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聂亚中在退休时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新的用人单位补交。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聂亚中要求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其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实际属于要求原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聂亚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被告聂亚中应依法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不支付被告聂亚中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3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被告聂亚中给付基本医疗保险费1276.3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聂亚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最低工资、给付社会保险金37949.82元(包括被告聂亚中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38.50元)、给付仲裁送达费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聂亚中各承担10元。
本院认为,根据阜新市医保中心出具的说明,聂亚中在退休前所缴纳的1994年至2003年及2007年1月至11月医疗保险费用共计7038.5元,为一次性趸交费用,虽在收据上列明1994年至2003年各年的费用以及2007年1月至11月应交费用,但并非当年应交费用,只是医保中心在收缴费用时的一种算法。聂亚中在办理退休时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其主张办理退休时缴纳的1994年至2003年、2007年1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7038.5元应由阜新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聂亚中给付多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费56361.8元,以及聂亚中上诉主张的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借款18113.53元的问题,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所谓的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中,阜新市建筑设计院主张的为聂亚中多交各项保险费以及聂亚中主张的阜新市建筑设计院向其借款问题,其争议事项实属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聂亚中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0元,聂亚中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聂亚中负担20元,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12月3日起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1月14日,聂亚中向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2009年2月17日,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同意聂亚中与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了解聘协议。2011年12月7日,聂亚中在办理退休时向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1994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的医疗保险费6420元及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的医疗保险费618.50元,合计7038.50元。 2018年4月16日,阜新市医疗保险中心征缴科向本院出具说明,聂亚中于2011年12月7日缴纳的1994年至2003年、2007年1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为退休前一次性趸交费用,并非当年应交费用。
审 判 长  吕艳秋 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