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定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2-1号D4-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30日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6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化设计费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签订合同或收款,仅授权***进行商务洽谈,被上诉人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提供的彩印上诉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向其支付10万元未尽到审慎义务。案涉协议并非由上诉人公司签订,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缴纳的深化设计费10万元,据上诉人核实,现场的实际收款人为沈阳市铁西区高压开关厂二期改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收取后签署了***,上诉人在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或实际收款人**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为被告。或依法改判由***返还被上诉人深化设计费10万元。
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图纸深化设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0.34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11月1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授权***办理沈阳市高压开关厂旧厂房维修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招标相关信息及商务洽谈相关事宜。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同》,载明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Z”广场美食城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包含消防管道工程与消防门窗的制作安装及材科供应),交与我方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Z”广场项目委托人***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此合同于11月10日之前,甲方正式与分包合同正式签订。如未在指定日期签订合同,之前所缴纳相应金额如数返还。在该协议合同下方,被告***手写标注“收到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图纸深化费10万元整”。后《协议合同》中涉及的合同并未按期未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事实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认可。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约定将图纸深化设计费用10万元交给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现《协议合同》中涉及的合同并未按期未签订,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协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图纸深化设计费用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因在授权期间超出授权书范围私自出售项目,影响工程进度,对我公司产生恶劣影响,被撤销授权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为彩印件,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上确实加盖有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合同》上也载明了“交与我方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Z”广场项目委托人***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的字样,结合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签订的《协议合同》日期也为2020年11月7日的事实,虽然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载明授权被告***财务事宜,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该份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授权委托书于《协议合同》签订前送达给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强调被告***无权代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的事宜,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协议合同》,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利代表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原告于《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将图纸深化设计费用10万元交由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家,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虽在协议合同上写明收到原告10万元整,但实际在签订的桌面上其并未收取而是由**收取,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仅为见证人,合同主体应为***与原告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故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收款人为**为由否定原告与其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中承认他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其与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图纸深化设计费用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立案时即2021年3月19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未授权***收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彩印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协议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其中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委托人***交纳图纸深化设计费10万元,足以认定***有权代上诉人接收款项。关于上诉人有关实际收款人系**,上诉人并未实际收款的上诉理由。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手写注明已经收到10万元,且上诉人虽提交了**签名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收取了案涉款项,及**出具的该份承诺的对象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