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22-1号D4-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高城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沈阳奥园新城一期酒店及别墅区1#-10#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消防水泵房水泵维修工程,系***借用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司资质与奥园公司签订,原审第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主张要求以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计息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三份“沈阳奥园消防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交付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于***以涉案交付时间节点计息的上诉请求,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但对于奥园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在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三份“沈阳奥园消防会议纪要”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事宜做出了约定,并明确了涉案工程相关维修费用的分担比例,其中约定了76#楼消防整改费用由***支付,且费用总额不超过35万元。审理中,奥园公司对其主张的支付的维修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不满足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保证验收通过条件为由,驳回奥园公司扣减维修费用的抗辩,要求奥园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妥。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对奥园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予以审查,在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维修费数额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约定,重新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