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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332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林荫国际小区9号别墅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 原告***与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经案外人高宝家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3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已经配备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登高作业时不慎跌落,致使原告严重摔伤,案外人高宝家将原告送至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高宝家垫付了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将医疗票据等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为其鉴定工伤伤残等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这个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东港市黄土坎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高宝家,高宝家从2021年3月10日雇佣原告到该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结算,平时的工作安排由案外人高宝家进行管理和指挥。2021年3月2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东港市黄土坎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受伤,由案外人高宝家送至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 2022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仲字[202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仲字[2022]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提交了本人及代理人与案外人高宝家的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丹东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原告办理的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单位不清楚,丹东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与案外人高宝家的通话录音均与被告单位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 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 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实际受案外人高宝家雇佣,并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亦受其管理和指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