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辽0921民初107号
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4-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55258962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新蒙古自治县伊吗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21MB0W93824T。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氟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QDT8YX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盛公司”)诉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氟产业管委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辽0921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福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辽09民终2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氟产业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余工程款10682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是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街、福安街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8月,原告通过第一被告承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街、福安街道路工程。2020年6月10日,工程经第一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福祉大街工程审定金额3175582元、福安街工程审定金额1307643元,共计4483225元。扣除有其它企业承诺给付部分,剩余1068225元工程款各被告也没有给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依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氟产业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依据佳音公司依据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施工图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向我方主张涉案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金润公司不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案涉工程一方主体,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金润公司从未参与过原告主张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也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因此,被告金润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润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阜新市富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被告氟产业管委会修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街、福安街道路工程,由于建设资金短缺,与园区内多家企业协商进行援建,并按照企业占地面积以每亩7000元确定援建金额。原告与园区内多家企业于2019年8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氟产业管委会与园区内多家企业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工程造价见施工合同;氟产业管委会负责道路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及工程验收;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并配合验收及产权移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园区内多家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约定的“合同价”并非工程价款,而是援建金额;原告、氟产业管委会与园区内多家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工程验收由氟产业管委会完成,说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并非金润公司,而是氟产业管委会。案涉工程由被告金润公司验收,氟产业管委会未对案涉工程验收,庭审中氟产业管委会不认可金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验收结果,只能得出案涉工程仍未验收的结论,同时,也能得出金润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无效的结论。综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氟产业管委会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继续请求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