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21MB0W93824T、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552589626X,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4-13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21MB0W93824T,住所地阜新蒙古自治县伊吗图镇。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QDT8YXQ,住所地阜新蒙古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QEGTW78,住所地阜新蒙古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主张金额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所建工程被上诉人已接收,并于2020年6月份投入使用至今,但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已严重损坏上诉人利益。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该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请依法纠正。 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上诉人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7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街、福安街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8月,上诉人通过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街、福安道路工程,并通过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工程发包方身份承诺给付工程款265000.00元。后上诉人、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6月10日,工程经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阜新盛达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70000.00元,尚欠7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各依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770000.00元,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同意对案涉工程予以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请求可能改变,基于此,在现阶段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鉴定结论作出后,如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不能就工程价款给付问题协商解决,上诉人可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实际减半收取5750.00元)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770000元而引发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上诉人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工程需要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请求可能改变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请求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梧审判员李淑杰 审判员 杨   晓   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