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4-1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阜新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5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主张金额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项。原告所建工程被上诉人已接收,并于2020年6月份投入使用至今,但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已严重损坏上诉人利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该据此驳回原告起诉。请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核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依据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的金额向管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错误,从案涉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可以看出,该结算报告中的审定金额是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施工图为依据审定的,而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管委会在一审中提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理由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阜新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在本案中金润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阜新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原告的起诉中包含了两个互相矛盾且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第二,都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2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24000元,是其起诉时提出的,现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工程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的请求可能改变,基于此,在现阶段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鉴定结论作出后,如原、被告不能就工程价款给付问题协商解决,原告可再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新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5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