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5858号
原告: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何传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近江时代大厦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何伟丰。
原告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杭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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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如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