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汇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茂源新城A区4#楼一、二层150.250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系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文,男,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能比卡伏(盘锦)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4层423。
法定代表人: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汇丰和商贸有限公司(汇丰和公司)、原审被告中能比卡伏(盘锦)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汇丰和公司提供了收货凭证,用以证明交付钢材的数量及金额。上诉人茂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能公司对收货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认为在收货凭证的收货人栏处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或指定的收货人员,也未实际收到货案涉钢材。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汇丰和公司主张是上诉人茂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就汇丰和公司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及金额认定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必要时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追加于长波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再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8元,退回上诉人辽宁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文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