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1177号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009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敦池,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帅,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敦池、侯帅,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杨培培、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525,203元及逾期利息228,56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共计1,753,77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联合大学项目部”)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及通风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64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联合大学项目部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空调及通风设备总价调整为602520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500000元设备款,仍欠原告152520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满足,根据合同的5.5.1条,甲方工程结算完成通过政府审计后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的规定,由于工程整体并未通过政府财政审计,甲方只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故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北京中亚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空调及通风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合同金额为5600640元。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0%设备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每批需求数量和到场时间要求开始供货,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已进场设备进行中期结算,并于次月支付当月到场货款金额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至货款总价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0%,甲方工程结算完成通过政府财政审计后支付至货款总价95%,剩余5%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格由原来的5600640元变更为6025203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支付原告设备款4500000元,仍欠1525203元设备款未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因工程整体未通过政府财政审计,只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仅提供《关于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冀唐学院及配套服务区项目补充申报资料的报告》及《唐山市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华北理工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冀唐学院及配套服务区项目补充结算申报资料的申请》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审计未通过原因系被告漏报所致,另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之久,质保期已满,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4500000元,剩余设备款为15252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5252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计算方式,因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完设备款,本院酌定以1525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525203元及利息(利息以1525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2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一冰
书记员黄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