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925号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东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v>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轩,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侯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王纪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0816元及逾期利息1559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9867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2月分别签订了《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其中《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05200元;《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90538元;《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223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64596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截止到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2016年9月,河北联合大学开学,所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最终确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4630816元。但是,截止到今天,被告仅支付了3800000元工程款,仍欠原告83081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不计利息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待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的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根据业主退还质保金的情况不计利息返还原告,甲方与业主的质保金尚未退还,甲方退还质保金的先决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的利息诉求更加无合同依据。二、工程款的退还应不计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2.7款:“若甲方未能从业主处收到相应工程款,乙方在对工程款支付上给与谅解,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筹款工作,不能以此作为要求甲方承担责任及费用的依据。”的约定,甲方的工程款尚未从业主处足额回款,甲方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相应得到顺延并不承担延迟支付的任何费用,甲方与业主因为审计原因尚有几千万的工程款未计量,整个工程的尾款也没有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的工程款应只包含本金,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款为人民币464596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工程总价款应以结算报表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7年5月验工计量(结算)报表、资金支付报表、项目对内计量汇总报表、项目对内(外)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三、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已支付38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四、诉讼费支付凭证、保全担保合同及收据、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交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的支付应由法院根据法律直接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关于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冀唐学院及配套服务区项目补充申报材料的报告、唐山大学城(2018)10号文件,证明被告和业主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工程款的退还应不计算利息。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其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属于被告内部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冷媒管及控制线安装合同》,就冷媒管及控制线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05200元,乙方合同范围内所有冷媒管及控制线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相关部门验收,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由甲方组织对乙方所施工工程进行终期结算。按每月验工计价金额的90%支付进度款,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甲方未能从业主处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在对工程款支付上给予谅解,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筹款工作,不能以此做为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的依据。
2016年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安装合同》,就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2550233元,乙方合同范围内所有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相关部门验收,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由甲方组织对乙方所施工工程进行终期结算。按每月验工计价金额的90%支付进度款,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甲方未能从业主处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在对工程款支付上给予谅解,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筹款工作,不能以此做为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的依据。
2016年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已签订的《太阳能不锈钢管道及部分设备》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约定在原工程施工范围上增加太阳能三次深化设计工程、实训楼及图书馆中央空调控制面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90530元。
2016年6月12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2016年6月16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2016年10月12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6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2017年5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1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上述共计380万元。
2017年5月,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在验工计量(结算)报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款为4630816元。
2017年5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出具资金支付报表、项目对内计量汇总报表,确认工程款总计4630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8月全部竣工,2017年5月双方验工计量(结算)工程款总计4630816元。按该数额核算,质保金为231540.8元(4630816元×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剩余工程款830816元。按照合同约定,“......终期结算......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由甲方组织对乙方所施工工程进终期结算......”,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应“于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故,95%工程款4399275.2元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全部完工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故2017年5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出具验工计量(结算)报表、资金支付报表、项目对内计量汇总报表时,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通过。截至2017年5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扣除质保金231540.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099275.2元。2019年2月1日,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向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截至2019年2月1日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99275.2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故本院仅在逾期支付的95%工程款范围内支持利息的主张。
综上,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816元(599275.2元+质保金231540.8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95%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5992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99275.2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8元,减半收取计6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