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18区。
法定代表人解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009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敦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清控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亚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4日,我公司与清控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清控公司将位于丰台区光熙门北里甲28号院深圳海联讯办公楼的暖通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总造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完成了所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方案的改变,清控公司又向我公司提出多次修改方案,双方进行了12次的洽商,增加105912元的工程量。但是,截止到现在为止,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了半年时间,清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万元,剩余535912元未付。现请求清控公司支付工程款535912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清控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我公司应支付中亚通公司合同价款的95%,即43.5万元。合同外的工程同意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亚通公司迟迟未能完工。工程约定日期到期后,中亚通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致使结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中亚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才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我公司。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如因乙方(中亚通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价款0.2%。同时,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中亚通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27万元(以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
中亚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清控公司的反诉请求。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表明施工发生变化,工期是自动顺延的,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亚通公司与清控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开工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但中亚通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并提交《施工安全协议书》和《设备进场确认单》予以佐证。首先,中亚通公司主张上述文件系清控公司现场经理王自生所签,并提交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用于证明王自生的身份。但是,证明王自生身份所用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与中亚通公司移交给清控公司的相同编号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且后者也没有王自生的签名。其次,清控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文件及王自生的身份。最后,《施工安全协议书》和《设备进场确认单》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进场时间的记载。《设备进场确认单》仅是记录了设备进场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批设备进场日就是开工日。故对于中亚通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开工时间以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4日为准。第二,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中亚通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工程资料中所记载的2013年4月15日,清控公司则主张竣工时间为工程资料移交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中亚通公司提交的空调设备的《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形成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海联讯公司称转呈单是在入住前与清控公司进行交接过程中形成,故可以推定2013年5月23日之前,中亚通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同时,结合海联讯公司就清控公司所承包工程已于2013年3月基本完成的陈述,法院采信中亚通公司的主张,即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竣工。第三,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实际竣工之日为2013年4月15日,前后相差69天。中亚通公司主张,双方未对洽商后的工期做约定,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洽商工程。即使其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行为,竣工日期也应该确定为2013年2月26日。依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第2项约定:“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顺延事由结束后则顺延期限届满。但双方约定了顺延期限的,按约定执行。……(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者。……(7)其它非乙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首先,业主海联讯公司明确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期间,即2013年3月3日至3月17日期间停止施工,故应顺延工期15天。其次,双方均认可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清控公司主张工程洽商变更系中亚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且无证据显示归因于施工方中亚通公司,故应适当顺延工期。由于中亚通公司移交清控公司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仅有中亚通公司单方签字,且与中亚通公司提供的有王自生签名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以及鉴定机构通过比对竣工图和施工图所得出的洽商部分工程量与中亚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之间存在差异,故难以认定工程资料里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真实地记录了施工进程,该洽商记录不能作为计算工期的依据。法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增加工程量所应顺延工期为16天。综上所述,中亚通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中亚通公司延误工期38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关于合同内工程,双方明确表示对价款和工程量无异议,且均认可已付工程款4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90万的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扣除合同价5%的质保金和已付款42万元,合同内清控公司应付中亚通公司43.5万元。关于合同外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故法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48326.12元。第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中亚通公司)负责保管,甲方(清控公司)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虽然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的日期,但海联讯公司陈述于2013年5月底入住办公楼,可以视为工程已于入住之日交验。同时,结合《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记载,2013年5月23日之前尚有部分空调设备存在故障,故法院酌定交验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因清控公司未在此之前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以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万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清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由中亚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8400元并由其从2013年11月开始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竣工,依据不足;二、其与相关部门协调,两会期间并未停工;三、据业主方陈述,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故在此之前其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亚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清控公司(甲方)与中亚通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海联讯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事宜(简称涉案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1月4日开工,2013年2月5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顺延事由结束后则顺延期限届满。但双方约定了顺延期限的,按约定执行。(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10天,不能向乙方交付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或不能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电源,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者。(7)其它非乙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8)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价款0.2%。(9)甲方需在4号前确定图纸,订立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0万元。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合同总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2)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3)设计发生重大变更。(4)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5)设备材料增减按后附表《设备及材料施工一览表》所报设备和材料的单价及数量相应增减。(6)其他;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1.本工程所需的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和安装材料等物资由乙方负责制作,生产或采购(详见材料设备清单),另约定除外。……第五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6.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试车或调试。试车或调试中需要的仪器、专用工具、技术劳务费用等,其费用包括在定额内的,由乙方负担。定额中未包括的,由甲方负担;7.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8.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向甲方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在2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发出竣工通知后,甲方在20天内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后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乙方发出的竣工验收通知以甲方签收该通知书的时间或收到特快专递的时间为生效时间。……10.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11.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后第16天开始起算。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乙方填写交给甲方。……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除实行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格外,乙方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查,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30日内审查完毕。如果甲方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乙方的竣工结算文件。本工程价款按乙方竣工结算金额确定。2.工程款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清控公司已付工程款42万元。
2013年7月23日,中亚通公司与清控公司办理了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包括图样材料2册,文字材料2册。
中亚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并提交《施工安全协议书》和《设备进场确认单》予以作证。《施工安全协议书》上记载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甲方单位处写有“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处有王自生签名。乙方单位处有徐东朝签名。《设备进场确认单》上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总包单位处有王自生签名,供货单位处有徐东国签名。清控公司对此上述资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亚通公司称王自生系清控公司现场经理,并提交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用于证明王自生代表清控公司进行过工程洽商。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编号分别为08-C2-004、08-C2-005、08-C2-006,监理单位一栏有王自生签名。清控公司指出,上述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与中亚通公司所移交的相同编号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且工地上没有王自生这个人,故对这三份洽商记录不予认可。另,中亚通公司向清控公司移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并无王自生签名。
中亚通公司主张,依据移交的工程资料记载,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第一次洽商记录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说明合同内工程已于2013年2月26日之前完成。关于洽商后的工期,双方并无约定,原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洽商后的工期。退一步讲,即使其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行为,最后竣工日期应该确定为2013年2月26日。同时,中亚通公司出示2013年5月23日的《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称该转呈单是项目工程物业管理方发给其公司的维修告知单,可以证明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已经交付使用。清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竣工日期应为接收工程资料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2014年9月26日,原审法院至涉案工程业主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海联讯公司答复:公司办公楼所做的是旧楼改造工程,承包方是清控公司,承包项目为水、电、暖、消防、空调及结构改造。海联讯公司要求清控公司于2013年3月份完工,后续还有精装修工程。清控公司承包工程于2013年3月份基本完成,但空调部分竣工时间不清楚。3月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期间按要求停工。在清控公司做尾活的时候,精装修已经进场施工,两项工程施工存在部分交叉。入住时间为2013年5月底,正式验收时间是在2013年11月份。但在入住之前,清控公司都还有一些琐碎的活儿未完成。对于中亚通公司提交的《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海联讯公司认可真实性,并表示这是在其公司入住之前与清控公司做交接过程中所形成,转呈单记录了设备使用前存在的问题。中亚通公司与清控公司均表示对海联讯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外增项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亚通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值,以及增加工程量对工期的影响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经鉴定涉案工程增项工程量造价为48326.12元;增加工程量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产生影响,工期应顺延。所发生工程变更洽商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第三章中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所需定额工期应为16天。清控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中亚通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五项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低于实际工程量价值。2014年9月26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书面复函,认为其公司鉴定结论并无误差。中亚通公司对复函予以认可。
另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3月1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深圳海联讯办公楼暖通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工程资料、工程资料移交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亚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清控公司使用,清控公司应向中亚通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业主方海联讯公司的陈述,结合物业单位出具的《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采信了中亚通公司的主张,即认定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竣工,该分析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结合鉴定单位出具的因增加工程量引起的工期延长,并考虑到因政策性原因引致的停工,原审法院认定中亚通公司延误工期38天并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清控公司虽称其与相关部门协调,工程在两会期间并未停工,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设备故障问题转呈单》显示,2013年5月23日尚有部分空调设备存在故障,结合海联讯公司的入住时间,原审酌定2013年5月31日作为涉案工程的交验时间,即从该日起清控公司承担给付合同总款95%的义务,亦即从该日起负有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清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0000元,由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7元(已交纳26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