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6民初4215号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北京中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525203元及逾期利息22856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75377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联合大学项目部”)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及通风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64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联合大学项目部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空调及通风设备总价调整至人民币602520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但是,截止到今天,被告仅支付了4500000元设备款,仍欠原告152520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9月30日,被告所属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瀍河区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因此在签订《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瀍河区。综上,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