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2833号
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吴家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中门良实家园1-3号楼1楼A17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5181.60元,租赁物赔偿金8350元,违约金14688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以年利率24%计算);以上共计148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宁晋童泰婴幼服饰有限公司船型大楼底部装修工程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木跳板等租赁物资,遂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物资损坏赔偿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接受租赁物资后用于工程施工,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5181.60元,租赁物赔偿金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是原告公司法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是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协议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号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收到了租赁物资;4号证据是双方签订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赔偿款的金额;5号证据是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承揽宁晋童泰婴幼服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木跳板,使用工期为三个月。日租金为0.3元/块。物资用坏、丢失的按价赔偿50元/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租赁600块,2016年5月16日租赁900块,2016年12月19日被告返还125块,2017年2月1日返还1208块,尚欠原告167块未能退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截止到2017年2月1日木跳板的租金为116430元以及未能退还的木跳板167块赔偿款8350元,共计12478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部分涉及租金的8751.60元,因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木跳板应及时支付租金和归还承租物,现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和归还部分承租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的木跳板124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钢管、扣件租金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1468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可另案以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金1247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石家庄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闫健雄
人民陪审员  李兆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