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12***号
原告: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石府二区15-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曲香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3号楼1楼A1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国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勤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勤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6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勤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化勤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0000元,利息28850元,共计49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化勤丰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晟国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化勤丰公司支付超工期部分租赁费用172***9.23元。事实和理由:晟国建筑公司与中化勤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化勤丰公司将宁晋县童泰工业园A区船体下方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晟国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承包价格为一次包死价1720000元。合同就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工期、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晟国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中化勤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中化勤丰公司分八次共支付了1250000元工程款后就不再付款。后经晟国建筑公司多次催收,中化勤丰公司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晟国建筑公司认为,中化勤丰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晟国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晟国建筑公司超工期部分租赁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应由中化勤丰公司承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化勤丰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结束后支付整个工程款的10%,分包工程的钢管厚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mm厚度,晟国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达不到使用标准,中化勤丰公司一直没有使用,故不应当支付10%的工程款;2.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2016年7月28日出现11级大风致使脚手架变形,根据当时处理意见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晟国建筑公司需将脚手架变形及以上部位架体拆除纠偏、校正,并加固剩余架体,重新按照规范要求搭设脚手架,而晟国建筑公司并没有重新搭设脚手架,反而将脚手架予以拆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自中化勤丰公司通知起十日内完成,中化勤丰公司未通知晟国建筑公司予以拆除,中化勤丰公司也就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拆除部分工程款即整个工程款的20%;3.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格,所以租赁脚手架的费用不应当由中化勤丰公司承担,其超期产生的租赁费用是由于晟国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应由晟国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另外中化勤丰公司对超期租赁费用计算依据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2项,脚手架拆除自甲方通知其10天内完成,根据晟国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其拆除达到了半年时间,很明显与事实不符;4.双方合同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晟国建筑公司确定的计息时间没有依据,晟国建筑公司应提交中化勤丰公司通知其拆除脚手架的具体时间,确定拆除脚手架所用的时间,根据确定的拆除时间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点。
晟国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晟国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3,中化勤丰公司向晟国建筑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中化勤丰公司向晟国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价款及数额;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晟国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给中化勤丰公司使用;证据5,晟国建筑公司与中化勤丰公司现场负责人短信来往记录,证明中化勤丰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晟国建筑公司催要记录;证据6,中化勤丰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7,晟国建筑公司与石家庄市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协议,证明晟国建筑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系从石家庄市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租赁物的价款、工程名称、地址及租赁期限,超期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证据8,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租赁的物资,超期物资的名称及超期的天数、数量;证据9,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超期租赁物资的金额;证据10,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两份,证明中化勤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中化勤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脚手架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晟国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整改,中化勤丰公司未通知晟国建筑公司将脚手架拆除,晟国建筑公司私自拆除。根据双方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使用时间为60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在其拆除后产生的超期租赁费应该由晟国建筑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化勤丰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晟国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中化勤丰公司没有要求晟国建筑公司拆除所致;对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5月23日工程交付中化勤丰公司,不能证明晟国建筑公司交付的脚手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证据前几页均是中化勤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发的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市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为真实的,不能证明物资租赁合同及协议所涉及的物资为涉案的物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自制证据,另外在拆除日期之后,结算清单中仍然有租赁物资的期间,租赁终止时间计付到2017年2月1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付款1250000元的事实认可。
中化勤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对脚手架的质量及验收有明确约定,因为晟国建筑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未验收未使用;证据2,脚手架变形处理意见,证明2016年7月28日脚手架遇11级大风致其变形,证明脚手架质量不合格,中化勤丰公司未要求拆除脚手架,而是要求对整体进行安全防护,对脚手架变形及以上部位的架体拆除、纠偏、校正并加固剩余架体,重新按规范要求搭设脚手架,后附聘书证明专家身份。
晟国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化勤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晟国建筑公司提供的钢管不符合3mm的标准,合同约定搭设完工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实际晟国建筑公司完成搭设的日期为5月22日,经中化勤丰公司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5月23日;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化勤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化勤丰公司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力系中化勤丰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中化勤丰公司接收工程的法律行为应属有效,可证明晟国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中化勤丰公司使用。3.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化勤丰公司因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庭审内容,中化勤丰公司付款时间中的2016年4月29日付款90000元,2016年5月5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5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6年10月2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与该短信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4.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中化勤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化勤丰公司认为石家庄市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物资租赁合同及协议所涉及的物资为涉案的物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晟国建筑公司曾从石家庄市仁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但无法就此认定该证据所涉及租赁物资为涉案物资。5.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化勤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对于晟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化勤丰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付款125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该证据中证明的工程款数额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对于中化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晟国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脚手架的质量及验收有明确约定,但不能证明晟国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与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不符。8.对于中化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晟国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化勤丰公司(甲方)与晟国建筑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化勤丰公司将宁晋县童泰工业园A区船体下方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晟国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承包价格为一次包死价172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拆除日期为中化勤丰公司通知起30日内完成;脚手架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论证标准搭设;中化勤丰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晟国建筑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施工工期为自脚手架搭设验收合格交付中化勤丰公司使用60天,如因中化勤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但是超工期部分材料租赁费及现场人员配合费由中化勤丰公司负担,由于晟国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损失的,中化勤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中化勤丰公司使用超出60天需承担每天产生的租赁费用,每天4000元;中化勤丰公司向晟国建筑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工人及材料进场立即支付总价的10%;脚手架安装完成一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搭设完成后,再支付总价的30%;脚手架使用结束后支付总价的20%;脚手架完全拆除后支付全部余款。脚手架搭建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开始搭建,于2016年5月22日搭设完成,于2016年5月23日交付中化勤丰公司使用,***与***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童泰大楼船头下方满堂脚手架,于2016年5月22日搭设完工,于2016年5月23日交给甲方(即中化勤丰公司)使用”。晟国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开始陆续拆除脚手架,于2016年10月18日完成拆除。中化勤丰公司在工程开工后,于2016年4月29日付款90000元;2016年5月5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5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6年6月10日付款120000元;2016年8月4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2日付款100000元;其余50000元晟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时间。但晟国建筑公司和中化勤丰公司均认可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现中化勤丰公司尚欠晟国建筑公司47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晟国建筑公司与中化勤丰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晟国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日期提前完成全部工程量,中化勤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化勤丰公司辩称未使用该脚手架,但其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认可脚手架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同时结合其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化勤丰公司已经使用该脚手架,故本院对中化勤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中化勤丰公司辩称分包工程的钢管厚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mm厚度,晟国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达不到使用标准,在中化勤丰公司未通知晟国建筑公司拆除脚手架的情况下,晟国建筑公司自行拆除,因中化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中化勤丰公司在2016年8月6日脚手架开始拆除以后继续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化勤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晟国建筑公司要求中化勤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晟国建筑公司要求中化勤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晟国建筑公司与中化勤丰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晟国建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晟国建筑公司与中化勤丰公司在《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脚手架完全拆除后在7天内支付全部余款。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8日完成拆除,而中化勤丰公司在2016年10月2日再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故晟国建筑公司要求中化勤丰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晟国建筑公司要求中化勤丰公司支付超工期部分租赁费用172***9.23元的诉讼请求,晟国建筑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3日交付中化勤丰公司使用,满60天为2016年7月21日,应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脚手架拆除完成的租赁费用。因中化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超期产生的租赁费用系晟国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超工期租赁费用按照每天4000元,该脚手架的使用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满60天至2016年7月21日,超工期的日期应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即脚手架开始拆除前共计15天,超工期租赁费用为60000元,该超工期租赁费用中化勤丰公司应当给付晟国建筑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
二、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工期租赁费60000元;
四、驳回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2元,石家庄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