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4民初394号 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坤,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南票区司法局干部,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南票新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办公室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第三人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原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海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五星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票区政府”)、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南票棚改办”),第三人葫芦岛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勘察院”)、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8)辽14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4民终24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坤、***,被告南票棚改办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地矿勘察院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8,857.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支付给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421,329.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住宅楼,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十一标段、十二标段、十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打渔山园区,工程内容:附表(1)内所列住宅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批准文号:辽发改投资[2010]517号,承包范围:附表内建筑除甲方外委项目外的所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4.1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规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合同专用条款4.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四套。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7月15日,通联地基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进行基础桩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南票渔山新区项目指挥部出具“工程联系函”,提出因地质特殊性,桩基础施工存在问题,为确保工程质量,希望甲方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桩基础施工问题,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但被告并未给出明确答复。2011年8月,监理单位向被告出具报告,建议将该区域的螺旋钻孔桩改为预制混凝土桩。被告答复:H区改为预制混凝土管桩,G区仍按原设计螺旋钻孔桩继续施工。2011年9月份,桩基础施工完成。被告委托锦州衡基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部分桩基存在轻微缺陷或较重缺陷,需进行适当补强处理。后原告请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出具《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并组织省内结构及岩土工程专家对咨询报告进行论证评审,原告根据咨询报告采用预应力管桩施工工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补强加固,使桩基础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2014年6月3日,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329.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五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认定“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复杂的地质环境下原设计方案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由于通联地基公司是按照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五星建设公司可依据其与上述单位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导致桩基础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发生补桩工程量费用1,533,427.00元、塔吊误工费2,447,800.00元、塔吊司机误工费648,000.00元、误工人工费及管材租赁误工费1,341,000.00元、专家咨询费192,480.00元、桩基础检测费用655,742.00元、诉讼费130,408.00元,共计6,948,857.0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在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公司的诉讼中败诉并被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的利息部分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南票区政府作为被告南票棚改办的举办单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8,857.00元变更为6,932,576.00元。 被告南票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委托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不是专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存在问题的合法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设计存在问题,原告应申请鉴定,否则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1、《咨询报告》不是专业鉴定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存在问题的合法依据。2、《咨询报告》系原告为了处理与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地基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形成的材料,只能适用原告与通联地基公司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本案。3、《咨询报告》出具的单位也承认该机构也不属于专业鉴定机构,该报告仅是对已经出现的问题,提出的一种补强加固施工处理方案,并非是鉴定结论。4、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该《咨询报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咨询报告从委托程序、专家论证评审和具体结论,到事故处理效果,得到了原告和通联地基公司一致认可,完全能够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有效依据,可以作为被告有过错的依据,所以,该《咨询报告》仅对原告与通联地基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设计存在问题没有依据。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原告并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认定,在施工前,南票区棚改办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指出,案涉桩基础工程可以采用预应力管桩和混凝土压灌注桩(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两种施工工艺。《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艺是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仅要求采用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一种施工工艺。2、原告对施工问题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认定,在施工过程中,通联地基公司就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但原告对施工中发生的关系到工程质量的重大问题,既未对工作联系函做出回应,亦未提出修改设计方案。综上,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南票区政府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1、区政府不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应对设计问题承担责任。区政府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案涉工程的勘察和设计单位,勘察和设计均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进行,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是否存在问题都与建设单位无关,被告南票区政府不应该承担勘察、设计责任。2、被告南票区政府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就设计方案问题的反映,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答复。原告诉状中称就通联地基公司施工中遇到的问题,曾经致函建设单位,并且建设单位答复:H区改为预制混凝土管桩,G区仍按原设计螺旋钻孔桩继续施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区政府和棚改办均没有收到任何函件,更没有做出过原告所称的上述答复。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票棚改办辩称,答辩意见与南票区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地矿勘察院辩称,一、被告南票棚改办与答辩人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场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委托给答辩人,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发包人与勘察人责任;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二、答辩人完成勘察工作。答辩人接受被告南票棚改办委托后,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地完成了勘查事项。答辩人经详尽的勘察工作后,按时、按质出具并提交了《南票·渔山新区(A~H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及其他勘察成果资料(详见勘察报告)。三、本案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负责项目场地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经勘查工作后出具勘察报告。通过勘察报告反映项目场地的自然地理条件及场地岩土工程条件等。得出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的建议为根据场地条件和建筑物的特征,建议采用桩基础。答辩人对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结论是正确的,建议采用桩基础是正确的,岩土层桩基参数是正确的。至于工程施工时具体采用何种桩型,答辩人并没有建议权更没有决定权,实际也没有对工程施工具体使用何种桩型提出过建议或意见。工程的设计图纸方案不是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出现问题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答辩人或征求过答辩人的意见。因此,本案中桩基础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答辩人的勘察工作及勘察结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建筑设计公司辩称:设计合同中涉及的问题不受本案管辖,被告南票棚改办委托答辩人出具施工图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争议由葫芦岛市仲裁院予以管辖。 设计没有缺陷,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管科组织了省内知名专家对该项目住宅建设的基础设计方案进行了全面的论证,认为采用预应力管桩和混凝土灌注桩皆可。最终答辩人依据第三人葫芦岛工程勘察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制作了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完全符合专家论证的内容,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制作的图纸完全正确,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设计瑕疵。 其次原告依据《咨询报告》,主张设计存在缺陷是错误的。辽宁建设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并不具有鉴定机构资质,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仅为提出的一种补强加固施工处理方案,且仅供原告施工过程中参考而用,并非鉴定报告,不能否认施工图纸的正确性,原告应申请鉴定,否则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且该份《咨询报告》本身也存在前后矛盾和不确定性,不排除存在施工错误导致损害发生。原告仅截取部分内容,完全是断章取义。另外本次桩基出现问题的楼区在G区,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地基评价可以看出其填土层、淤泥层的地基承载力值与其他区域相同,而G区出现问题的楼房在整个G区呈现不均匀分布且不合格的楼所在比例较小。如果是设计问题,那么应该所有楼房桩基都不合格。最后原告用以证明该《咨询报告》的三审判决并不适用于本案,从该三份判决不难看出,原告对该份《咨询报告》也是不予认可的,只是在其与联通公司一审诉讼时未申请鉴定,导致二审没有允许其申请鉴定。三审法院都采纳了《咨询报告》用以作为原告与通联地基公司诉讼的认定,是基于该《咨询报告》系原告方委托,并依照《咨询报告》的参考意见具体实施了;是原告与通联地基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付款条件出现,致使原告应当向通联地基公司付款,对本案并不适用。 最后答辩人未收到建设单位关于变更G区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也从未有人向答辩人提出G区设计存在不可行性。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被告南票棚改办作为发包方,原告辽宁五星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十一标段,工程地点:打渔山园区,工程内容:为附表(1)内所列住宅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批准文号:辽发改投资[2010]517号,工程承包范围:附表内建筑除甲方外委项目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75,400,373.00元(暂定价格,以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组成合同文件、合同生效等其他条款,发包方盖有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公章,承包人盖有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有葫芦岛市南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第三人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为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为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3日,原告辽宁五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地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概况:1.1工程项目名称:南票棚户区改造项目;1.2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桩施工;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于2011年7月13日,合同签订2日内机械设备必须到场,否则视为放弃,工期要求40天。3、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项目单价为670/立方米(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其中试验桩单价在此单价的基础上上调钢筋量所增加的费用(增加钢筋量以图纸设计发生量进行计算)。工程量定为12000立方米(暂估),承包总造价为8,040,000元(暂估)。4、工地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5、质量检查及验收:5.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以要求最高者为准)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技术交底的要求、施工方案的有关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监督,并为检查监督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或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的,必须无条件返工,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全部人工费及材料费,工期不予顺延。5.2分包项目的验收,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和完工自检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验收。技术资料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并推迟结算,直到合格为止。5.3经验收不能达到1.4条标准者,执行5.1条。6、甲方工作:提供分包内容施工图纸三套,向乙方提供该项目的施工进度计划,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必须向乙方进行质量目标及保证措施的交底和技术规范交底;监督乙方文明施工,并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对乙方的进场材料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为乙方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和施工作业面,施工所需水电;对乙方进场人员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按照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办法,明确甲乙方在此项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有书面协议。7、乙方工作:严格按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现行施工规范和验收规范(以要求最高者为准)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特殊专业项目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施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程、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经甲方技术主管审批后,开始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工期目标落实;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和文明施工,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施工现场工完场清;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进展情况按照甲方技术人员要求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按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在材料进场前提供合格证及复试报告等有关材质证明资料,进场后自行保护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已竣工工程甲方未交付业主之前,乙方负责分包施工项目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8、工程款支付: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80%,并在一周内办理结算,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9、工程款结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乘以合同单价据实结算。10、略。11、略。12、补充协议:由于现场地质条件复杂,部分承台基础桩可能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甲方应对上部回填土进行换填处理,处理时如对邻近已施工完毕的基础桩造成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由于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甲方应对乙方误工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每台设备每天为2,000元,同时工期顺延;桩机的进场费超出4台由甲方承担,每台15,000元,出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甲方将给予经济处罚。”甲乙双方分别签字、**。 合同签订后,通联地基公司按照被告南票棚改办提供的,由第三人建筑设计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方案,如期在2011年7月15日进入了施工现场,开始进行基础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桩基础质量问题,通联地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南票渔山新区项目指挥部作为收文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函”,该工程监理部、辽宁五星公司及通联地基公司的有关人员均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名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函内容如下:“自7月15日桩基础施工至今已10天,由于地质情况的特殊性,桩基础施工一直存在一些问题无法解决,现总结如下:1、地下水位高。2、淤泥层较深且呈流态。3、桩端进入持力层深度很难满足设计上的要求(设计要求进入持力层大于1.0米)。4、桩与桩之间相互串孔,即使跳打也难以避免。5、桩跳打可能会对相邻已初凝的桩造成扰动或断桩。因此,目前很难保证桩的施工质量。为确保工程质量,希望甲方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桩基础施工问题,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在收发文登记表中,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五星公司签字,但未有被告南票棚改办签字。 2011年8月22日,因无法保证桩基础施工质量,通联地基公司发文给辽宁五星公司和监理部门。并于8月26日再次向监理部门发往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由于现场地质情况比较复杂,桩基础施工一直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主要问题总结如下:1、地下水位较高。2、淤泥层较厚且呈流塑状态。3、回填土没有做分层压实处理。4、桩与桩之间串孔非常严重。因此即使施工队精心施工,监理严格管理,也难完全保证成桩的质量(如钢筋笼下沉、混凝土流失造成空孔、缩颈等现象的发生)。为确保工程质量,建议换填土的楼桩基础施工,将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改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请上级领导慎重决策。”辽宁五星公司没有对此予以回应。2011年9月份施工完成。 2011年8月17日,由通联地基公司编制,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制定一份《南票渔山新区G区基础桩工程接桩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基础桩在承台土方开挖后,由于地质情况原因造成部分基础桩钢筋笼下沉以及基础桩桩身混凝土流失等现象。根据我公司的施工经验,处理方法分述如下:1、桩身混凝土流失,将土方开挖至桩身混凝土面,剔凿出混凝土新鲜面,将混凝土面凿毛(包括桩身侧面往下150mm)然后涂上界面剂,支模浇注同桩身标号一致的混凝土至设计标高以上100mm养护后再剔凿至设计标高。接桩桩型为600mm×600mm方型桩,同时在四个角加四根二级Φ12的钢筋,箍筋Φ6.5@200。(详见附图)。2、钢筋笼下沉,对基础桩进行剔凿,剔凿出钢筋笼后对钢筋笼进行搭接,使钢筋笼锚入段满足设计要求。单面焊接长度为10d,双面焊接长度为5d。同一截面的钢筋焊接连接点不得超过钢筋交点总数的50%,且相邻两根主筋焊接点需错开,错茬≥500mm。钢筋搭接前需先剔凿桩身混凝土,使其满足钢筋错茬搭接要求,钢筋搭接完毕后,在混凝土面层刷界面剂并支模并浇注同桩身标号一致的混凝土至设计标高以上100mm,养护后再剔凿至设计标高。接桩桩型为600mm×600mm方型桩,同时在四个角加四根二级Φ12的钢筋,箍筋Φ6.5@200。(详见附图)。” 2012年3月22日,辽宁五星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通联地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1、乙方专项承包甲方在葫芦岛市打渔山渔山新区工程长螺旋钻孔基础工程施工,本着双方精诚合作的精神,乙方已完成所有桩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部分桩基在检测过程中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在指挥部的领导下,现由甲方组织协调,乙方积极配合,聘请辽宁省建筑设计专家提出方案解决存在的问题。2、乙方应积极组织和配合甲方处理出现的问题,尽快地拿出方案,保证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成,乙方应在资金和人力方面配合,目前开工在即,方案还未落实,将会严重耽误工程施工,无法保证工期。3、在桩基础工程处理完成合格后,乙方如通过专家组能拿出权威性结论依据,证明书在本工程复杂的地基环境下采用长螺旋钻孔灌注施工工艺,无法完全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向建设单位索赔造成的损失,甲方无条件的给乙方按合同进行工程结算。4、如乙方不能拿出权威性结论依据,建设单位将不予甲方结算,甲方也将不能按合同给乙方结算,乙方作为专业的桩基础施工单位,具有丰富的基础工程施工经验,维护自身的权益。5、甲方不遗余力地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资金暂由甲方垫付,乙方须给甲方出具借据。”甲乙双方均**、签字。 2012年4月17日,由辽宁五星公司组织省内结构有岩土工程专家对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关于《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进行论证评审。 2012年5月,辽宁省建设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出具《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由八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为工程概况:经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管科组织专家论证,设计单位确定G区采用桩身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的长螺旋压灌桩基础。本工程各单体结构的压灌桩基础由葫芦岛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锦州衡基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机桩身完整性低应变动力检测工作。其中G1、G2、G3、G13、G15、G22、G24、G27、G31、G34、G48、G49、G50、G51、G62、G63、G64、G67、G72、G73、G74、G76、G77、G80、G82、G83、G87、G88号楼的桩基检测结果不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辽宁五星公司委托对基桩竖向承载力进行技术咨询并提出基础加固处理方案和意见。第二部分为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简述。由于场地为海滩填海地段,地下水对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中的钢筋均有强腐蚀性。第三部分为桩基础施工概况。根据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以及现场与施工、监理等相关人员的调查结果,本工程各单体工程钻孔压灌桩基础于2011年7月-9月施工完成,桩身采用特制的C40商品混凝土。施工场地标高约在设计基底标高以上1.0m左右,绝大多数桩的桩端进入持力层尝试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受场地地质条件限制,虽然采用间跳方式施工,但施工记录显示个别基桩也出现了窜孔甚至吊笼现象。受填海工程的填土内所夹大块石影响,个别建筑的桩位偏移处理较大。G77号楼最先施工的7-13轴部位51根桩,应轴线施放有误,桩位偏差1200mm,该部位已由设计单位做补桩处理,部分利用原有偏轴的工程桩外,另补桩38根,但尚有个别桩位未补桩。出现窜孔、吊笼现象后,施工和监理单位已发现该施工工艺对成桩质量影响较大,并上报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引以注意,但最终未见相应的施工和回复,考虑工期要求,压灌桩基础继续施工。第四部分为基桩检测结果。检测工作于2011年10月-11月完成,检测时基桩的龄期均超过28天。工程桩检测、工程桩扩大检测及本次扩大检测部分基桩均不同程度存在问题。第五部分为事故原因分析。根据地质报告、施工记录检测结果可知,桩周分布有软-流塑状态淤泥层的,是造成压灌桩桩身缺陷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新近沉积的海相淤泥层灵敏度很高、而且性质不均匀,往往夹有薄层粉细砂,性质上接近粉土,反插钢筋笼时,土体受震动荷载影响,会产生液化或震陷现象,当其承载力不足以承担压灌桩桩身超流态混凝土的自重压力时,就会出现混凝土窜孔现象,严重时流失的混凝土将钢筋笼带走,出现掉笼现象。从施工工艺上来说,在这种特殊情况的地质条件下采用压灌桩基础,普遍出现严重的桩身缺陷是难以避免的,但也应考虑到,普遍存在的扩颈现象对承载力的发挥是有利的。另外,不排除桩基施工时提钻速度偏快,使桩完整性缺陷及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持力层动探击数(N63.5)最大为71.2击/10cm,岩体基本质量等级为Ⅳ级,说***较硬、风化程度较低且相对较完整,在实际施工时是很难达到桩段进入持力层深度大于1.0-1.5m的设计要求。第六部分为补强加固处理意见。第七部分为结论及建议。1、南票渔山新区G区建筑处于复杂的地质条件下,采用压灌桩基础普遍出现较严重的桩身缺陷是较难避免的。2、设计要求桩端进入强风化岩持力层深度较大,现有施工工艺难以实现。3、在保证建筑物安全稳定、考虑节约造价、减少工期,尽可能充分发挥原工程桩的承载力的前提下,制定各建筑物的处理方案。4、对提出无需补桩处理的工程,应对浅部缺陷桩进行必要的验证加固处理,以确保工程安全。5、若发生原钻孔压灌桩灌注混凝土时引起窜孔问题导致管桩难以施工到位的情况,应及时通知我方研究解决。6、因本次补桩采用桩端坐落在强风化岩持力层上带十字钢桩尖的捶击管桩,且要求全长填芯,成桩质量和单桩承载力有可靠保证,同时考虑现场检测条件、工期等相关因素要求,建议所有补桩100%进行动测,在最先施工的多层和小高层建筑中各任选一栋建筑进行静载荷实验,每栋建筑试桩数量2根。7、本次补桩所提供的管桩设计桩长是依据各楼原钻孔压灌桩的设计桩长及参考勘察报告提出的,实际施工时应保证管桩桩长不小于各桩位处原压灌桩桩长的条件下,以最后贯入度情况加以控制。8、应严格控制管桩桩身处理质量,管桩桩尖、截桩,接桩及灌芯质量应严格按照国际图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10G409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9、建议从桩基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需补桩以及检测不合格但无需补桩的建筑物中各选1-2栋楼进行沉降观测,以便对比分析。该报告另附2012年4月17日,由五星建设公司组织省内结构及岩土工程专家对加固方案的专家论证评议表,其论证意见认为,咨询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正确。 被告南票棚改办将本工程各单体结构的压灌桩基础委托锦州衡基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部分桩基存在轻微缺陷或较重缺陷,需进行适当补强处理。原告五星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对不合格的桩基础进行补桩。 另查明,通联地基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五星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030,849.33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工程款利息839,752.42元。本案原告五星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53,016.00元,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星建设公司支付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1,329.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五星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5.00元,通联地基公司负担13,500.00元,五星建设公司负担32,065.00元,反诉费25,336.00元,五星建设公司负担22,555.00元,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1.00元。五星建设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做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星建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驳回五星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五星建设集团葫芦岛市打渔山工程项目指挥部与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函、《协议书》、《工程联系函》、《南票渔山新区G区基础桩工程接桩处理方案》、《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载卷为凭,经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辽宁五星公司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虽然收文单位为南票渔山新区项目指挥部,但收发文登记表中签收人处没有被告南票棚改办签字确认,且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南票棚改办已收到《工作联系函》;关于原告提交的《基桩质量事故分析》,系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形成,分析内容是否真实无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的基桩检测技术报告及锦州衡基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部分满足设计要求或者桩身有轻微或较重缺陷,基桩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对该工程基础进行适当加强处理”,该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关于原告提交的《南票渔山新区G区基础桩工程接桩处理方案》,虽然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是该方案内容只是接桩处理方案及处理方法分述情况,并未涉及被告提供设计方案是否存在缺陷的相关内容;原告提交的《关于G区桩基础有问题的楼号由省建研院加固补强方案的说明》,系原告与监理单位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对桩基础不需要补桩及需要补桩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关于第三人建筑设计公司为南票渔山新区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函,内容只是有部分楼号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同意建设单位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不合格的桩基础进行处理,但不能够证明不合格的桩基础系被告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所造成;关于原告提交的《南票.渔山新区G区钻孔压灌桩基础事故补强加固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部分指出:“根据地质报告、施工记录及检测结果可知,桩周分布有软-流塑状态淤泥层的,是造成压灌桩桩身缺陷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从施工工艺上来说,在这种特殊情况的地质条件下采用压灌桩基础,普遍出现严重的桩身缺陷是难以避免的,但也应考虑到,普遍存在的扩颈现象对承载力的发挥是有利的,另外,不排除桩基施工时提钻速度偏快,使桩完整性缺陷及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此报告对桩基缺陷的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咨询报告》虽然在(2014)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采信,是因《咨询报告》出具的结论基本达到了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证明标准即付款条件,以及结合《咨询报告》的结论与《工作联系函》内容的相互印证的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桩基补桩加固系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所导致;并且本院诉讼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对南票区政府、南票棚改办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是否存在错误,该设计方案能否导致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如可导致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原因力参与度是多大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释明如不申请司法鉴定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申请。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2.00元,由原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