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昕,男,系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裴,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远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昕,被上诉人习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习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约定习远公司为盈秀公司开发的“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工程预算定案、计算审核等咨询服务。当时约定,盈秀公司向习远公司支付咨询费用,但以30万元为限;如果习远公司的工程审核报告对工程决算的核减额超过5%,习远公司有权向工程报告的编制单位(即承建单位)收取相应的审核费用。项目完工后,习远公司一直以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咨询费用为由拒绝向盈秀公司交付工程审计报告,经盈秀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为盈秀公司与原编制单位之间仲裁案件需要,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盈秀公司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习远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费88032.05元,并承担原编制单位应承担的380401.57元,以换取习远公司及时提供其咨询结果报告。但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习远公司仍拒绝向盈秀公司交付其已经完成审核事务的工程审计报告,致使盈秀公司在其与编制单位的仲裁案件中承担了非常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八条,在习远公司向盈秀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咨询报告之前,盈秀公司有权拒绝向习远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同时,涉案“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项目已经在2015年完成项目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过去五年多,习远公司仍没有向盈秀公司提交涉案的咨询报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习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习远公司在未交付咨询报告的前提条件下提起索要咨询费用、并要求盈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习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盈秀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故缺席判决,却又提起上诉,纯粹是一种拖延时间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二、盈秀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2019年4月29日,其与习远公司之间签订《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盈秀公司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习远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费88032.05元,并承担原编制单位应承担的380401.57元,以上合计468433.62元。同时,在该《协议》中的第一条,盈秀公司也认可,习远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结果。该《协议》中没有条款约定,需要习远公司交付咨询报告后,盈秀公司才支付相应咨询费用。因此,盈秀公司提出的需要习远公司交付成果文件后再支付费用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补充协议二》第六条规定“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及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及协议”,盈秀公司不支付咨询费用没有任何理由支持。三、虽然《补充协议二》中,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需要交付成果文件,但是习远公司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早已于2018年11月7日,指派员工将该项目的结算编制报告电子版通过邮箱发送到盈秀公司的指定邮箱。此后,习远公司的员工王英又与盈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进臣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希望将该项目的咨询报告邮寄给盈秀公司,但是盈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进臣一直不予理睬。以上在一审庭审中,习远公司已经当庭展示邮箱和手机微信。四、2021年1月13日,习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王英将两份成果文件,通过EMS快递,分别寄到盈秀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x户和青岛市李沧区xx路xx号(盈秀公司法人在微信中曾提到他在这里办公),寄往盈秀公司工商注册地的EMS快递邮寄单显示该快递已于2021年1月14日被同事代收,寄往青岛市李沧区xx路xx号的EMS邮寄单被拒收退回。综上,盈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
习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盈秀公司支付习远公司咨询费468433.62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盈秀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习远公司延期利息;2.诉讼费由盈秀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习远公司为盈秀公司的“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预算定案、结算审核”的服务。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服务酬金及付款方式:1、依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1)委托人(盈秀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用按送审造价的0.3%计算,钢筋以送审量为基数,按8元/吨计算。若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咨询费用超过30万元,按30万计取咨询费,不超过30万元按上述计算方式计取咨询费。(2)如果核减额超过5%,咨询人将按公式(送审造价一审定造价×1.05)×5%向原编制单位收取审核费用(按分项工程单独计算),该费用也作为咨询费用的一部分,由原编制单位支付,委托方协助收取。2、咨询人(习远公司)提交全口径的预算后,委托人于10日内,支付暂按全口径预算造价计取咨询费的20%:咨询人提交预算定案报告后,委托人于10日内支付暂按全口径预算造价计取咨询费的40%:咨询人按合同要求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后,委托人于1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咨询费用。2019年4月29日,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签订了《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内容:一、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内容,乙方早已完成本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多年来数次积极配合、推动项目的结算扫尾与争议解决,鉴于甲方与施工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该结算非乙方原因至今不能完结。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结果。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人应承担的剩余咨询费88032.05元,详见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甲方费用计算表。三、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原编制单位应承担审核费为380401.57元,该咨询费计算公式为:(送审造价审定造价×1.05)×5%即(53312083.67-43527668.77×1.05)×5%。经双方协商,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四、上述费用,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计金额为468433.62元。五、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需另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延期利息。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及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及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盈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咨询费。
一审法院认为,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依约履行。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确认了盈秀公司欠付习远公司咨询费468433.62元,但盈秀公司没有按照按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习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习远公司支付逾期与付款利息。综上,盈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68433.6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6843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8327元,减半收取计4163.5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习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事项:证明盈秀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四方区(即市北区)xx路xx号xx户。证据二、EMS快递单据一张,单号为xxxx;证明事项:证明习远公司已将xx路xx号的成果文件以EMS快递的方式寄到了盈秀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且显示被同事签收。证据三、EMS快递单据及退回邮寄一份,单号为xxxx;证明事项:证明习远公司将xx路xx号成果文件以EMS快递的方式寄到了盈秀公司的现工作地址,但被收件人退回。对于上述证据,盈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盈秀公司那都没有人办公,无法签收;对证据三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盈秀公司应否支付习远公司咨询费及延期利息。
盈秀公司与习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及《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盈秀公司作为委托人,按时足额支付咨询费系其主要合同义务;习远公司作为咨询人,依约交付咨询结果报告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一、……甲方(盈秀公司)认可,乙方(习远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结果。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人应承担的剩余咨询费88032.05元,详见xx路xx号保障性住房甲方费用计算表。三、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原编制单位应承担审核费为380401.57元。经双方协商,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四、上述费用,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计金额为468433.62元。五、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需另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延期利息。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及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及协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习远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指派员工将该项目的结算编制报告电子版通过邮箱发送到盈秀公司的指定邮箱,且二审中盈秀公司也认可该邮箱目前仍在使用。2021年1月13日,习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将成果文件通过EMS快递寄往盈秀公司,本院确认习远公司已依约交付咨询报告,故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盈秀公司认可习远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结果,故盈秀公司应依约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习远公司咨询费468433.62元,但盈秀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将咨询费用支付给习远公司,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盈秀公司应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延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盈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盈秀公司支付习远公司欠付装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7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