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7201号
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1号1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08077489。
法定代表人:张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迪,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裴,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51260R。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迪、汪晓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468433.62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造价咨询企业。2010年,原告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咨询人,由原告为被告的“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至2018年,原告作为咨询人,已经完成全部造价咨询工作。2018年11月7日,原告指派员工,将全部成果文件的的电子版,以邮件形式,发送到被告电子邮箱。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中载明,“甲方(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乙方(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成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咨询费88032.05元。原编制单位应承担审核费为380401.57元,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以上金额合计468433.62,由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需另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延期利息”。履行期限截止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多次主动沟通,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支付咨询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合意达成《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现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预算定案、结算审核”的服务。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服务酬金及付款方式:1、依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1)委托人(本案被告)支付的咨询费用按送审造价的0.3%计算,钢筋以送审量为基数,按8元/吨计算。若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咨询费用超过30万元,按30万计取咨询费,不超过30万元按上述计算方式计取咨询费。(2)如果核减额超过5%,咨询人将按公式(送审造价一审定造价×1.05)×5%向原编制单位收取审核费用(按分项工程单独计算),该费用也作为咨询费用的一部分,由原编制单位支付,委托方协助收取。2、咨询人(本案原告)提交全口径的预算后,委托人于10日内,支付暂按全口径预算造价计取咨询费的20%:咨询人提交预算定案报告后,委托人于10内支付暂按全ロ径预算造价计取咨询费的40%:咨询人按合同要求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后,委托人于1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咨询费用。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内容:一、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内容,乙方早已完成本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多年来数次积极配合、推动项目的结算扫尾与争议解决,鉴于甲方与施工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该结算非乙方原因至今不能完结。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和咨询结果。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人应承担的剩余咨询费88032.05元,详见枣山路168号保障性住房甲方费用计算表。三、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原编制单位应承担审核费为380401.57元,该咨询费计算公式为:(送审造价-审定造价×1.05)×5%,即(53312083.67-43527668.77×1.05)×5%。经双方协商,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四、上述费用,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计金额为468433.62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叁元陆角贰分。五、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需另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延期利息。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及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及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咨询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依约履行。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咨询费468433.62元,但被告没有按照按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68433.6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6843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元,减半收取计4163.5元,由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瑞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羽荟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