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淮阳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1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咨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7月14日因公司派生分立而致劳动关系由其他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已知晓并接受起劳动关系变更至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故其劳动合同应由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系对事实认定错误。1.***是与**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4日之前和之后,***从未与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也并非同一法人单位。2020年5月15日,**咨询公司派生分立为**咨询公司和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公司并未注销。此后***的劳动合同由**咨询公司继续履行,***从未与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根据***的社保参保记录和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网上解聘备案登记显示2020年7月14日解聘单位为**咨询公司,也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派生分立后的**咨询公司与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而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由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青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然后又更名而来。故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咨询公司也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无法律关系,也并非关联公司。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与**咨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2020年8月11日签署的《房地产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并不能证明***知晓并接受劳动关系的变更,该表格系评估师执业资格的变更,与劳动关系无关。该表格恰能证明**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首先,该《房地产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中变更事项为“企业名称变更”,且申请表中变更前后的机构名称均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后执业机构意见处也均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申请表显然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咨询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12月8日发布的人员调动通知中显示,***被调至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通知中使用“新部门”的表述,并未向员工说明劳动关系已变更至新公司;且2020年12月8日**咨询公司仍然在行使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也能证明***不知晓劳动关系的变更。根据上述分析,**咨询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14日在用工系统中以“个人申请”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既不是劳动合同的变更,也不是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提出过辞职申请,也不存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11日,**咨询公司管理人员又以企业名称变更为由,责令***签署上述《房地产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通过此种手段让***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6日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对**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咨询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赔偿金。
**咨询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咨询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75.9;2.判令**咨询公司向***支付2019年和2020年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0669.21元;3.判令**咨询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6月、7月、8月和2020年度6月、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咨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6月3日进入青岛纳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青岛纳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被青岛**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2020年2月17日,青岛**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咨询公司。2020年5月,**咨询公司派生分立为**咨询公司和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同月,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青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后注销。后青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8月11日,***在《房地产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签字,其上载明变更前机构名称、变更后机构名称均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青岛纳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咨询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由青岛纳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6月26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青岛**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咨询公司发放;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2020年12月11日,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每月为***发放工资。
青岛纳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办理解聘备案登记,**咨询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办理了解聘备案登记。
本案诉讼之前,***作为申请人以**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83675.9元(12245.6元/月×7.5个月×2倍);3.**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0669.21元(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主张);4.**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度6、7、8、9月和2020年度6、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按照每月200元主张);5.**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8712.84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8300余元,按照该标准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发放的不足部分,包括年底的工资,每年约3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68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咨询公司未起诉。
2021年6月1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至9月及2020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689号裁决书裁决:***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咨询公司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咨询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因公司派生分立而致劳动关系由其他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20年8月11日,***在《房地产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签字时,该申请表上载明变更前机构名称、变更后机构名称均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结合该公司的形成过程及**咨询公司的派生分立过程,以及***已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咨询公司派生分立过程中,已知晓并接受其劳动关系变更至青岛简易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即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故其劳动合同应由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该公司**。故对***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和2020年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0669.21元、2019年度6月、7月、8月和2020年度6月、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与**咨询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的执业单位是由青岛**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至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二、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11日***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未予通过的理由为未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关系证明。**咨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咨询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为:1月份青岛**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放5530.54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706元;2月份**咨询公司发放5560.55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349元;3月份**咨询公司发放5560.54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762元;4月份**咨询公司发放5560.54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762元;5月份**咨询公司发放5560.55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738元;6月份**咨询公司发放5560.54元,崂山***工程信息服务商社发放2730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230.0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0年7月之后的工资由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放。
**咨询公司与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有三位相同的自然人股东,***既是**咨询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担任了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中,***称其2020年7月14日之前和之后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4日***所在的整个工作部门(评估事业部)搬至青岛市李沧区铜川路216号丝路协创中心6楼71号,该地址为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的住房公积金在2020年7月之前和之后系连续缴纳。
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于二审中称其主张的202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均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咨询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关于***2019年、2020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咨询公司称***的工龄超过20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咨询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
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本案中,**咨询公司虽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聘备案信息载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但***在2020年7月14日之前和之后均正常连续工作,其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纳均连续进行。根据***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变更以及工作地点的变化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安排至**咨询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故***主张**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其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6月2日申请仲裁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2019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在2020年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195÷365×15天)。**咨询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之前未安排***休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其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54.28元(8230.04元÷21.75×8×200%)。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系在岗正常工作的劳动者在每年6月至9月所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21年6月2日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咨询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其应依法予以支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2020年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享受140元防暑降温费,故**咨询公司应支***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4.37元(140元+140元÷21.75×10)。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54.28元;
四、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4.37元;
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青岛**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