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11民初2258号
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品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东梁镇东梁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王明伟,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应付而未付工程款2498890.4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因拖延工期造成的原告损失206000元(人工费158000元+占用场地费48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未付工程款增加至2531399.19元,同时,提交并说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方式为:欠付工程款利息[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753389.1322元(计算方法详见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2019年10月8日至清偿之日,以2531399.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签订合同及施工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辽宁天水谷温泉小镇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约定为断桥铝窗10684.67平方米、塑钢门6550.26平方米,涉及合同价款11113545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9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包括45栋楼,已施工1—5#、11—15#、18—19#、22—25#、27—31#、35#、38#、40—41#,共计25栋楼。已施工部分中,11#、18#、19#门窗框已经安装完毕,现制作完成的玻璃、配件放置原告厂区;40#、41#门窗框部分安装,现未安装部分门窗框、配件及制作完成的玻璃、配件放置施工地点;35#、38#未安装,现制作完成的门窗框、配件及玻璃、配件放置原告厂区;其他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施工完毕。原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系因被告施工的上一项目未完工及被告要求所致。2、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完工的部分工程,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6105857.88元、核定金额5401913.64元、核减金额703944.24元,并说明40#、41#的部分安装门窗框未予在本次审核中计取。同时,未计入统计的工程量为:11#、18#、19#、35#、38#、40#、41#的门窗玻璃、配件(已制作完成)制作费用及40#、41#门窗框部分安装费456976.79元。被告现就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应付工程款总计5858890.43元(5401913.64元+456976.79元)。3、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为:每月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实际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给付工程款19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给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给付18笔,共计3360000元。因此,被告尚有工程款2498890.43元(5858890.43元-3360000元)未给付原告,同时除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六笔,计1740000元系在2015年9月9日前给付,其余工程款4118890.43元(5858890.43元-1740000元)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其他应给付的费用。此次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由原告垫付,依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精神,被告理应予以给付。而且,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工期延长,造成原告人工费增加158000元;同时基于同一原因,制作完成的11#、18#、19#的玻璃、35#、38#的门窗框及玻璃一直放置原告厂区,占用原告库房长期存放,造成原告场地占用成本增加48000元(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每月计1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此两笔款项亦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当事人。4份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人均是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是与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果能提供其更名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本案的当事人,则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提异议。2、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2498890.43元不予认可,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是2041913.64元。根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认可的价款是5401913.64元,被告已付3360000元,尚欠2041913.6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额外多支付价款456976.79元,原告应当提供未包含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被告应提供经过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否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首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所以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能适用。其次,双方在4份合同中的“专用条款”部分均没有对进度款的利息予以特别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6.3条之规定,如果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双方可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而本案中,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的通知,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延期付款协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206000元。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的“专用条款”部分并没有对损失的赔偿有特别约定。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中的“通过条款”第36.2条可知,索赔有权利失效期间,即在工期延误发生后28天内应当就经济损失向工程师发出索赔通知,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索赔意向通知。5、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206000元的经济损失,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则依法不能认定。6、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与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辽宁天水谷温泉小镇断桥铝窗、塑钢门工程交由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约定为:断桥铝窗10684.67平方米,塑钢门6550.26平方米,工程地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竣工日期2015年9月9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每月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违约约定为:发包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原告)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33.3条约定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前,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已制作完毕但未安装的门、窗玻璃、框及配件按被告要求,部分放置工程地点,部分放置原告在阜新市细河区厂区。被告对工程施工完毕部分已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9年5月13日,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完工的部分工程(1—5#、11—15#、18—19#、22—25#、27—31#、35#、38#、40—41#,共计25栋楼),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6105857.88元、核定金额5401913.64元、核减金额703944.24元,并说明施工单位(原告)主张40#、41#楼门、窗框已部分安装,但未提供安装明细,本次审核未予计取。对于已经审计部分被告已经累计支付3360000元,被告自认尚欠2041913.64元(审计金额5401913.64元-已付承揽费3360000元)。《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门窗工程汇总表》注明:11#楼(框安装)、18#楼(框安装)、19#楼(框安装)、35#楼(已制作,未安装)、38#楼(已制作,未安装)、40#楼(已制作,未安装)、41#楼(已制作,未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5#楼窗统计表》、《1#-5#楼门统计表》注明:窗制作、安装的完整单价为470元/平方米,门制作、安装的完整单价为9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1#楼窗统计表》、《11#楼门统计表》注明:窗框、配件制作及安装单价为341.95元/平方米,门框、配件制作及安装单价为787.51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35#楼窗统计表》、《35#楼门统计表》注明:窗框、配件制作单价为274.94元/平方米,门框、配件制作单价为726.68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1#楼窗统计表》、《11#楼门统计表》注明:11#楼的窗面积307.18平方米、门面积69.92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8#楼窗统计表》、《18#楼门统计表》注明:18#楼的窗面积315.5平方米、门面积69.92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9#楼窗统计表》、《19#楼门统计表》注明:19#楼的窗面积315.5平方米、门面积69.92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35#楼窗统计表》、《35#楼门统计表》注明:35#楼的窗面积467.21平方米、门面积40.48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38#楼窗统计表》、《38#楼门统计表》注明:38#楼的窗面积578.92平方米、门面积65.96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40#楼窗统计表》、《40#楼门统计表》注明:40#楼的窗面积643.73平方米、门面积3.15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41#楼窗统计表》、《41#楼门统计表》注明:41#楼的窗面积638.06平方米、门面积3.15平方米。
另查明,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2015年11月6日,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4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委托单8张、《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1份、照片6张、《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报酬。关于承揽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节,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而涉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9月9日完成,已超出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自认尚欠承揽费2041913.64元(审计核定金额5401913.64元-已付承揽费33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的承揽费(被告不予认可部分)一节,因依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并说明楼门、窗框已部分安装,但未提供安装明细,本次审核未予计取)及原告提供的佐证,可以确定11#、18#、19#、35#、38#、40#、41#门、窗玻璃、配件已制作完毕的情况;制作完毕但未安装部分放置保存情况,加之凭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窗玻璃、配件制作费用单价118.05元/平方米[470元/平方米(完整单价)-341.95元/平方米(窗框、配件制作及安装单价)-10元/平方米(窗玻璃、配件安装单价]、窗玻璃面积3266.1平方米[307.18平方米(11#)+315.5平方米(18#)+315.5平方米(19#)+467.21平方米(35#)+578.92平方米(38#)+643.73平方米(40#)+638.06平方米(41#)]、门玻璃、配件制作费用单价132.49元/平方米[930元/平方米(完整单价)-787.51元/平方米(门框、配件制作及安装单价)-10元/平方米(门玻璃、配件安装单价)]、门玻璃面积322.5平方米[69.92平方米(11#)+69.92平方米(18#)+69.92平方米(19#)+40.48平方米(35#)+65.96平方米(38#)+3.15平方米(40#)+3.15平方米(41#)],及所述市场价格,可知窗玻璃、配件制作费用385563.105元(118.05元/平方米×3266.1平方米)、门玻璃、配件制作费用42728.025元(132.49元/平方米×322.5平方米),故加工承揽费428291.13元(385563.105元+42728.025元),虽因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而未计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但属于专属定作,被告应当支付定作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计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门的工程量,因现无证据确定是否计入,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部分门、窗安装费用虽未计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但应给付一节,因安装量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依据合同33.3条约定从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且原告在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的计算利息方式正确,结合上述确定的承揽费,本院确定利息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718423.19元(详见计算明细)和2019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70204.7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一节,因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基于双方自愿且减少诉累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场地费一节,涉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9月9日完成,但因被告不具备安装门窗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将制作完成的门窗安装完毕,部分制作完成的物品大量堆放在原告厂区,原告索要占用场地的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物品的占地面积情况和阜新市细河区地段租用价格的实际,1000元/月标准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给付占用场地费48000元(48个月×1000元/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58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0204.77元;
二、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718423.19元,并给付2019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70204.7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
四、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场地费48000元;
五、驳回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颖
人民陪审员  冯庆荣
人民陪审员  梁 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湘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