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品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东梁镇东梁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辽09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原审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没有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虽然第三人用上述财产为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上述财产评估价值664600700元,担保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上诉人的贷款数额,即使扣除贷款数额,第三人的剩余资产足以覆盖并远远超出案涉债务金额,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清偿欠付被上诉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繁琐,执行时间较长,但被上诉人最终是可以得到清偿的,第三人暂时没有流动资金清偿不能等同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被上诉人不能以暂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现金清偿就认定其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严重损害结果,也即上诉人没有损害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利益。第二,原审法院以“注册资本”为标准而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资本显著不足”,是指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而原审法院却以注册时的资本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与最高法的审判观点矛盾。上诉人并非特殊行业,不需要政府审批,登记备案即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能因为成立时注册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法人的人格。2、原审法院引用《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错误。该文件公布及施行日期是2019年11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该规范性文件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与事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适用该文件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项目资本金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74140700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只审查现金而忽略其他固定资产,特别是忽略了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所增加的资产,从而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证据和法律之间逻辑矛盾。第三,上诉人与第三人部分人员兼任不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充要条件,也即人员兼任不能直接推导出人格混同。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晓明,而本案第三人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绍康,后因其退休,由王晓明接任。2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为同一人,但“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上诉人有权选派任何一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担任地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联公司间常见人员兼任的现象,仅仅是某几个人员有兼任,不足以构成人员混同,否则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账户不同,分别用于各自公司业务的独立结算;财务负责人不同;财产边界清晰,财务完全独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判断要素。第四,第三人不能及时还款系国家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诸多原因所致,与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恶意逃避债务,且该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股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而本案中,第三人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系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国家政策调整、房地产市场低迷等诸多原因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而将原因推至上诉人身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天水谷公司注册资本金显著不足的观点。天水谷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在本案二审质证期间,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有500万元没有经过合法验资程序,一0七并没有提供该500万元实际注资的证据,这也是一0七应当连带承担天水谷对外债务的理由之一。另外的500万元虽然注资,但一0七早已通过与天水谷的财务往来款予以抽逃。另外天水谷的不动产价值属实远远大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即使一0七全额真实注册,也属于以小博大,资本显著不足,否则天水谷成立后,一0七无须向银行贷款10670万元,借予天水谷用于温泉开发项目。故此我方认为原审对于天水谷注资不足以承担天水谷工程项目资金,注资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不匹配,一0七没有从事天水谷的经营诚意,恶意利用天水谷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观点正确的。天水谷和一0七人格混同的情节我公司在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其中王晓明既是天水谷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一0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王晓明还是原东北煤田土质局一0七勘探队的法定代表人,6份借款合同均由王晓明签订;另外,王若既是天水谷的副总经理也是一0七的副总经理,天水谷的工程部长宋东升、财务工作人员李文超等天水谷的机关工作人员社保及工资关系均在一0七队,由事业单位统一发放。上述人员无一不体现出天水谷和一0七人员混同的事实。依据九民记要的规定,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中,评价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的财产,而本案中天水谷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产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和全部高管均是母公司一0七人的同一套高管人员,天水谷何谈意思独立、意识独立、财产独立。三、天水谷不能及时还款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原因无关。这是天水谷的经营风险,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公司法》20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因果关系一节,我方认为应以结果来判断,现一0七拖欠阜新商业银行高达10670万元本、息无法清偿,该金融贷款执行案件已进入细河区法院长达2年之久未进行评估、拍卖,银行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迟延利息每天益增。一0七何谈有足够的能力清偿我方的欠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已达到了破产清算的程度,现天水谷早已符合破产条件何谈有清偿能力,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呢。综上所述,我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观点无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2019)辽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的债务[工程款2470204.77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718423.19元、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470204.7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占用场地费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0204.77元;二、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718423.19元,并给付2019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70204.7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60000元;四、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场地费48000元;五、驳回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已生效并由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911执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225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于2009年4月15日投资成立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目的为建设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等。其中,被告的股权数额为9900000元、案外人王若的股权数额为100000元,王若股权为替被告代持。现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晓明;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的王若、宋东升等人员的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均记录为在被告处缴纳。再查明,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温泉小镇”建设项目申请核准报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阜蒙发改发[2012]202号关于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均记录: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为182999000元。现根据被告提供的107队与天水谷地热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可知:被告向第三人打款102316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打款98877417.77元。第三人与阜新银行海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阜蒙国用(2010)第609088号土地183306m,评估价值174140700元]及在建工程(117092.11m2,评估价值490460000元)进行抵押,为被告向阜新银行海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拖欠的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已经(2019)辽0911民初2258号案件审理和判决,故第三人应按生效判决予以履行。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向阜新银行海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向被告打款数额巨大,已造成(2019)辽0911民2258号民事判决虽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却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致使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开发的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为182999000元,若以此资金来看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虽被告与第三人均辩称第三人的开发资金源于被告从阜新银行海兴支行的贷款且系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但这种辩称却不符合国发[1996]35号《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二、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九、。、投资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的规定和国发〔2019〕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一)明确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性质。该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五)机场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维持25%不变,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维持20%不变。”的规定。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有款项往来期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虽单以此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不成立,但两个法人单位间过亿元的资金往来无书面借款合同,又仅在记录事项中表述为往来账、贷款利息等而非全部明确记载为借款、还款。故本院结合以上两点,基于现有证据,无法采纳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案外人王若亦为第三人股东,原告未将王若列为本案被告的一系列意见,因被告所述不实,王若系替被告代持股份,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对(2019)辽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的债务[工程款人民币2470204.77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718423.19元、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2470204.7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占用场地费人民币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0元(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2014年11月7日,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贷款8700万元,由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贷款共计9800万元,由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酒店、别墅、宿舍楼、泵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庭审中,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提供贷款抵押担保是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帮其从银行贷款,但并未提供贷款支付后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贷款的证据,且贷款到期后均处于拖欠状态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最明显的特征是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这就要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界线必须清晰、明确、独立。本案中,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于2009年4月15日投资成立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数额为9900000元、案外人王若的股权数额为100000元。现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晓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称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为了借其名义从银行贷款,但贷款后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无法提供收到上述贷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同意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往来用途不明确、不具体,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由此导致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失去独立偿债能力无力偿还欠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