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品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到被上诉人处,任职中海01D地块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主持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为原告缴纳五险,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10000元,截至2021年9月2日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额6914.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民法典》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王品德私自雇用***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隶属于《劳动法》的非民事行为,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从事非民事活动不能归入法人承受的范围。另外依据《民法典》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单位发生效力。一方面要求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行为是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相对人是善意,这是归入法人单位的两项要件。而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不能排除其有多年的工作和社会经验,他不可能不明知其本人受雇于王品德和受雇于法人单位的区别,如果***真的有意与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在与王品德达成雇佣合意后,主动提出办理入职和完善相关手续。而事实上***单方与王品德联络长达一年之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入职和交纳保险,另外***也不可能将自己的保险关系从沈阳市转移至阜新的低收入城市,故此足以证明***非善意,故此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入公司承担责任。
二、依据《劳动法》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是沈阳人,他应我公司法定人王品德之托具体负责的仅是我公司在沈阳中海城项目工地的工作。依常理,我公司在沈阳的工程结束后,***不可能回到阜新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不可能提高劳动成本聘用沈阳的员工。所以通过原、被告认可的案涉工作内容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比对,本案如果认定***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劳动合同多应用在房屋拆迁、城市建设领域,建设工作单位为了完成一定区域内的季节性、临时性事情才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是:1、工作完成合同终止;2、合同在签订上没有特殊或强制性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便于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完成的状况,灵活确定劳动合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我们在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双方工资的罚则,只有工作任务完成的才发给工龄补偿。由于***是在未完成工作任务前提出离职,所以其无权取得经济补偿,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6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中盛门窗与***均就上述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辽0911民初492号与(2022)辽0911民初809号案件并案审理。2021年3月1日中盛门窗“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兹授权委托***先生为中海城01D地块项目经理,授权时间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5日,行使项目经理权力,全面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支持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面工作。2019年11月20日,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签订《中海城项目01D地块二标段门窗分包工程》一份。2019年10月24日《中海城01D地块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方案》中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均系***。***与中盛门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盛门窗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1年9月2日向中盛门窗递交辞职信,辞职信中阐明因需要双眼白内障手术,视力影响开车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及发展本人决定辞职,治疗眼睛。***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均系参保个人在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参保沈阳市城镇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依据中盛门窗“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及《中海城01D地块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方案》***实际为中盛门窗在沈阳中海城01D地块项目经理,故可以认定***与中盛门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盛门窗经营场所在阜新,***为中盛门窗在沈阳工地的工程从事工作,***与中盛门窗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用工形式具有流动性、灵活性。***以身体不适,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完成工作交接,视为双方自愿解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盛门窗虽于2021年3月1日盖章“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而2019年10月24日的《中海城01D地块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方案》中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均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盛门窗实际工作时间在一年内,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罚则,驳回***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一节,***均系在个人窗口缴纳,无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于劳人仲字【2021】404号仲裁裁决书;二、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与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9月止,***工资为每月6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日,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即60000元。关于***所提赔偿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额6914.16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6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乔丹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