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品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蒙县东梁镇东梁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引用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公布及施行日期是2019年11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该规范性文件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与事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该文件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2、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贷款是第三人,只是用申请人的名义,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借用关系是真实的。至于第三人没有提供同意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是否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判断财产混同的事实和法律要素。二审法院以此认定财产混同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条件不足。申请人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即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人不能及时还款系国家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诸多原因所致,与申请人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拖欠被申请人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辽091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却因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辽宁中盛门窗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审查明,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目的为建设辽宁天水谷度假村“温泉小镇”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向阜新银行海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提供其抵押担保是为了借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贷款,但却无法提供贷款后收到上述贷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同意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明材料。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且资金往来用途不明确,基于现有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由此导致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失去独立偿债能力无力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并无不当。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均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已作详细阐述。再审审查期间,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